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204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5月5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郝某某、于某乙、于某甲在北京市海淀区**路**门口聚众斗殴,持械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情节较重,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王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路**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男,25岁)发生口角纠纷,后被不起诉人于某甲伙同于某乙、郝某某殴打被害人刘某某。其中,于某甲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刘某某,于某乙使用凳子殴打被害人刘某某,郝某某使用白色棍子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刘某某大面积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2020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等人在其亲友的协助下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于某乙、郝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宁某某、于某丙证言、被不起诉人于某甲供述和辩解、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在本市海淀区**路**门口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2.和解协议,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对被不起诉人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3.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于某甲于2020年5月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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