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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231号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23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7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技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园**号院**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 年6 月25 日17 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本市**站**台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纠纷,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甲的面部致王某甲双侧上颌骨额突、鼻骨及鼻中隔多发骨折,经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轻伤二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6 月25 日17 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站**台与被害人王某甲(男,52岁)发生纠纷后互殴。其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甲面部,致被害人王某甲双侧上颌骨额突、鼻骨及鼻中隔多发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6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赵某某、曹某某、任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王某乙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站**台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王某甲面部的犯罪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双侧上颌骨额突、鼻骨及鼻中隔多发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3.谅解书、收据,证明被害人王某甲收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款60000元,并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4.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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