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29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71525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子墨,北京市礼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内盗窃内衣2件、白色T恤1件,白色斑点短袖1件,上述物品店内以低于成本价销售,五折后金额为145元。
2020年5月1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内盗窃白色短袖2件、女式背包1个等物品,上述物品店内以低于成本价销售,五折后金额为515元。
2020年5月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内盗窃打底裤1条、袜子1双等物品,上述物品店内以低于成本价销售,五折后金额为404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走出该店店门时,警报器报警,被店员拦下后报警,民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如实供述、赃物已起获发还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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