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29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卢龙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路**号院西门**烟酒茶专卖店,窃取被害人某某某(女,48岁)53度茅台品鉴500ml(2019年)一瓶,进价为人民币2100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茅台酒未起获。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