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部门**,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房间内,因琐事纠纷,用头部将被害人张某某(男,51岁)鼻面部撞伤,致其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30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因而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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