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7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71996********,汉族,硕士文化程度,北京**大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 年3月24 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 年1 月6 日3时许,犯罪嫌疑人曾某某与被害人毕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309 医院中心水池旁发生纠纷,后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对被害人毕某某实施殴打,致被害人毕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毕某某损伤程度为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 月6 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被害人毕某某(男,23岁)在本市海淀区309 医院中心水池旁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用拳头击打、用脚踢被害人毕某某面部,致被害人毕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某某、下壁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于2020年3月2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毕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双方和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毕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刘某某、宋某某证言、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证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本市海淀区309 医院中心水池旁殴打被害人毕某某的事实。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毕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某某、下壁骨折等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3.和解协议书、收条、转账汇款记录,证明被害人毕某某收到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对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表示谅解。
4.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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