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401号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3199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7月21日,犯罪嫌疑人郑某某在本市朝阳区枣营地铁站A口附近(资金筹集地为海淀区甘家口派出所)以240元价格贩卖11.28g羟考酮类毒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买毒人通过网络向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2020年7月21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在本市朝阳区枣营地铁站A口附近,以人民币24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白色片状药品6盒。经鉴定,上述白色药片中均检出毒品羟考酮。
2020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涉案药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贩卖的6盒药品中均检出毒品羟考酮。
3.到案经过等,证明郑某某被民警抓获,被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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