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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402号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402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02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滴**,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镇**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2日至3日,犯罪嫌疑人尹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其“**滴”**的身份,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技术手段伪造一笔乘车订单,骗取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层**室)向其垫资5496.36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至8月3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伙同他人,使用虚拟订单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层**室)垫付款人民币5496.36元,案发前被害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已扣回200元。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其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垫付证明、行程记录、证人史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使用虚拟订单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款的犯罪事实。

2.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钱款已赔偿、社会矛盾已化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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