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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432号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432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1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里**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新宇,河北永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6日7时40分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海淀区西北旺镇韩家川村“**”餐馆内,盗窃被害人翟某某的手机,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2593元人民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镇**村“**”餐馆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翟某某(男,18岁)小米牌9(6G+128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593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翟某某陈述、证人金某某证言、涉案物品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镇**村“**”餐馆内,窃取被害人翟某某(男,18岁)小米牌9(6G+128G)手机一部。

2.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被盗手机已经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手机已经起获并发还、社会矛盾已化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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