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88********,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2日至4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3日至5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村**号院**号**楼**内,虚构在北京鸿锦堂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保健品5万元以上的客户可以获得国家返还50%-60%价款的事实,以让被害人孙某某(女,80岁)补交钱款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8000元。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19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一次退回补充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案发时,在本市海淀区**村**号院**号**楼**内骗取被害人孙某某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
2.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家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
3.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19年3月5日被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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