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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海检二部科技刑不诉〔2020〕31号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2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巷**栋**号。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银杰,北京智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0月18日至11月14日、自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月1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12月15日至12月25日、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荣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其在北京**软件有限公司负责视频**、对接外部视频供应商的职务便利,在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所在的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对接合作过程中,约定按合同价格收取回扣,共计收取李某某回扣款人民币7.5万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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