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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海检二部科技刑不诉〔2020〕43号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组。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20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12月19日、自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30日至12月12日、自2020年1月20日至2月3日、自2020年3月25日至4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海淀区同方大厦停车场入口处,强迫被害人高某某等人接受以每人300元的价格进入清华大学参观的服务,遭到拒绝后刘某某等人恶意追逐殴打被害人高某某,造成高某某左耳外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起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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