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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海检二部科技刑不诉〔2020〕51号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82199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7日、自2020年3月3日至4月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12月27日、自2020年2月18日至3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间,刘某某(已起诉)伙同张某某(未到案)等人以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在本市海淀区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许以高额利息回报,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等形式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约690余万元。其中,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于2018年7月以来担任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财务走账、登记借款协议等工作。

2019年8月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林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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