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二部科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021984********,汉族,硕士研究生,案发前系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董承孝,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2日、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16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1月23日至12月6日、自2020年2月3日至2月17日、自2020年4月17日至4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4年7月9日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镇**村**号院**号楼**。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卢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任**。
2015年至2016年间,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伙同他人利用**公司,以新拜铁路项目为由,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承诺返本付息,后资金链断裂出现逾期无法兑付的情况。截止案发,该公司共吸收资金总额共计人民币7000余万元,其中实际投资人民币6000余万元,涉及投资人54人。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于2019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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