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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通精修(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白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京通精修(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9C2地块工程科技大楼2010室(路桥集团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黄祥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金锋,山东国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德华,河北正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通精修(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通公司)诉被告白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1月1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金锋、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京通公司(甲方)与被告白某某(乙方)签订《京通精修连锁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编号:JTSD-JM-05),约定乙方加盟甲方构建的全国性汽修服务体系;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省青银高速天桥服务区(以下简称天桥服务区),以“京通精修”名义从事汽车轮胎、配件等相关产品销售、维修服务及其它类服务项目;经营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止;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加盟费每年人民币150,000元,签署合同时支付第一年的加盟费,从第二年开始,乙方应在第一年经营期到期前60个工作日支付第二年的加盟费,以此类推;合同期第一年度租金人民币50,000元,第二年度租金人民币50,000元,第三年度租金人民币50,000元;租金缴纳方式:由甲方代为收取,签署合同时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从第二年开始,乙方应在第一年经营到期前60个工作日支付第二年的租金,以此类推;运营管理费为乙方每月营业收入(除轮胎销售收入外)的3%,每月甲方据实收取;乙方接受甲方统一管理运营指导,并接受甲方《京通精修规范化管理标准》的约束,且交纳相应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300,000元,签署合同时一并交纳;乙方认可甲方是其相关工具、设备及所销售商品的唯一供应商,接受甲方对其进行商品统一配送,统一管理和统一制定零售价格;甲方指定需统一采购配送的商品类:轮胎、内胎、补胎产品及主要油品等其它规定的商品;乙方不得自行采购;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营业款管理制度》接受资金管理;乙方按实际发生的业务收入每十天向甲方指定的账户汇集;甲方每月对本单位汇集的营业款进行一次结算,扣减乙方应承担的费用,于次月前返回;因乙方责任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除赔偿甲方损失外,还须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00元违约金;乙方不遵守合同、违反甲方经营管理规范的,甲方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即可解除合同等内容。同日,原告京通公司(甲方)与被告白某某(乙方)签订《京通精修连锁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编号:JTSD-JM-06),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山东省青银高速邹平服务区(以下简称邹平服务区),以“京通精修”名义从事汽车轮胎、配件等相关产品销售、维修服务及其它类服务项目;经营期限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止;合同期第一年度租金人民币150,000元,第二年度租金人民币150,000元,第三年度租金人民币150,000元。邹平服务区其他同类合同条款的约定与天桥服务区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2014年8月30日,原告京通公司与被告白某某签订《连锁经营加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今后两年内,天桥服务区汽修厂每年租金及加盟费调整为人民币160,000元,直到合同期满;邹平服务区汽修厂北区每年租金及加盟费调整为人民币110,000元,直到合同期满;另乙方退出邹平服务区汽修厂南区经营,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乙方今后不得在邹平南区进行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南区汽修厂交还甲方,今后邹平服务区南区一切事宜与乙方无关等内容。后因被告白某某认为原告京通公司在营业款返还、免费补胎费用结算等问题上存在违约情形,未再支付加盟费、租金等款项,但仍继续经营且未从邹平服务区汽修厂南区腾退。2015年7月,原告京通公司派员前往天桥服务区和邹平服务区,要求与被告白某某解除合同,并与他人洽谈拟订加盟合同事宜。被告白某某以此为由拒付加盟费、租金。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京通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2016年1月5日,原告京通公司与被告白某某就邹平服务区汽修厂南区的相关争议已另案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先京通公司与被告白某某往来账目明细如下:
(一)天桥服务区汽修厂
1、被告白某某已向原告京通公司支付天桥服务区汽修厂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
2、被告白某某已将天桥服务区汽修厂2015年7月24日前的租金、加盟费支付完毕;
3、原、被告就天桥服务区汽修厂2014年11月30日前的运营管理费和营业款返还均已结清;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天桥服务区汽修厂共向原告京通公司转汇营业款人民币16,830元,原告京通公司未扣减运营管理费后返还;
4、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原告京通公司开展免费补胎结算奖励活动。被告白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垫付天桥服务区汽修厂补胎费用人民币160元,于2015年1月5日垫付补胎费用人民币160元,上述费用原告京通公司未及时结算;
5、2014年12月,原告京通公司向天桥服务区汽修厂配送轮胎价值人民币17,400元,被告白某某未即时结算;
6、天桥服务区汽修厂轮胎销售款人民币17,400元,折抵营业款返款人民币16,326元、免费补胎奖励结算款人民币320元后,尚欠金额人民币754元,该款项被告白某某于2015年5月转账支付至原告京通公司指定账户。
(二)邹平服务区汽修厂
1、被告白某某于签订加盟合同时已向原告京通公司支付邹平服务区汽修厂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原告京通公司已向被告白某某退还邹平服务区汽修厂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
2、被告白某某已将邹平服务区汽修厂北区2015年7月23日前的租金、加盟费支付完毕;
3、原、被告就邹平服务区汽修厂北区2014年11月30日前的运营管理费和营业款返还均已结清;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邹平服务区汽修厂北区共向原告京通公司转汇营业款人民币16,160元,原告京通公司未扣减运营管理费后返还;
4、2014年11月,原告京通公司向邹平服务区汽修厂配送轮胎价值人民币23,480元,2015年3月配送轮胎价值人民币23,200元,被告白某某均未即时结算;
5、邹平服务区汽修厂轮胎销售款人民币46,680元,折抵北区营业款返款人民币15,676元后,尚欠金额人民币31,004元。此款由被告白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京通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5月转账支付人民币21,004元。
综上,原、被告确认:原告京通公司在账目上将应向被告白某某支付的营业额返款和免费补胎奖励结算款扣除后,被告白某某已在2015年5月将天桥服务区汽修厂和邹平服务区汽修厂北区的剩余账面欠款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京通公司提交的加盟合同、补充协议、汽修托运单(补胎)及车辆照片、转账明细、轮胎销售账期表、发货清单、出库单,被告白某某提交的反馈函、律师函、回函、付款凭证、免费补胎汇总表、补充协议、关于免费结算奖励活动延期的通知、录音光碟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京通公司与被告白某某签订的《京通精修连锁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编号:JTSD-JM-05)、《京通精修连锁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编号:JTSD-JM-06)、《连锁经营加盟合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京通公司在被告白某某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从2014年12月起将本应于次月返还的营业款直接抵扣轮胎款,由此引发矛盾,此后双方均存在款项未结情形。2015年5月,被告白某某按欠款抵扣金额将天桥服务区和邹平服务区除加盟费和租金以外的应付欠款结清。至此,上述争议双方已解决,原、被告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因被告白某某已结清2015年7月24日前天桥服务区汽修厂以及2015年7月23日前邹平服务区汽修厂北区的加盟费、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白某某应在上一年度经营期到期前60个工作日支付下一年度的加盟费、租金。但被告白某某既未按约支付加盟费和租金,又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继续在上述服务区汽修厂内经营,直至本案审理期内,仍未交纳加盟费和租金。被告白某某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京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天桥服务区汽修厂及邹平服务区汽修厂北区场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某某应从2015年7月25日起向按人民币160,0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京通公司支付天桥服务区汽修厂的加盟费和租金,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人民币110,000元/年的标准向原告京通公司支付邹平服务区汽修厂北区的加盟费和租金,上述加盟费和租金付至被告白某某腾退之日止。综合考虑天桥服务区汽修厂和邹平服务区汽修厂北区的营业收入状况、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出现的违约情形以及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期限,原告京通公司要求被告白某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000元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白某某共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其他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京通公司主张的损失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办理腾退结算后如确有损失可另行主张。鉴于本案判决前,被告白某某已交纳天桥服务区汽修厂履约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邹平服务区北区汽修厂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上述金额已超过被告白某某目前应承担的加盟费、租金和违约金,故原告京通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白某某支付的剩余加盟费、租金、违约金,应从履约保证金内抵扣,本案不再判决另行支付。涉及邹平服务区南区的相关诉讼主张,因原告京通公司已另案诉讼,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京通公司、被告白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京通精修连锁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编号:JTSD-JM-05)、《京通精修连锁经营加盟合同》(合同编号:JTSD-JM-06)以及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连锁经营加盟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山东省青银高速天桥服务区汽修厂、山东省青银高速邹平服务区汽修厂北区场地腾退后交付原告京通精修(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京通精修(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63元,由原告京通精修(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63元,被告白某某负担人民币300元。因原告京通精修(武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白某某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晓勤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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