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代表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磊,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炎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磊,被上诉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炎辉,被上诉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原告袁某某诉称,2013年2月28日晚,孟某驾驶鄂D×××××小车沿207国道从公安县斗湖堤镇往沙市方向行驶,19时13分,当车行至油江收费站路段时,因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撞到行人袁某某,造成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所受损伤分别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重度颅脑损伤误工日150天(受伤之日算起)、后期治疗费2000元。孟某驾驶鄂D×××××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1477.25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袁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因伤残为三个十级,赔偿项目增加鉴定费4801元,扣除前期垫付的医疗费用55000元后,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为245648.36元。
原审被告孟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孟某垫付了医疗费46500元,此费用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
一审认定,2013年2月28日晚,孟某驾驶鄂D×××××小车沿207国道从公安县斗湖堤镇往沙市方向行驶,19时13分,当车行至油江收费站路段时,因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撞到行人袁某某,造成袁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某某当即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2天,2014年6月20日出院,后因伤情未痊愈于2014年8月29日再次到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4年9月25日出院。两次共计住院139天。袁某某的颅脑损伤经公安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误工日150天(受伤之日算起)、后期治疗费2000元。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因颅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脑挫伤综合症、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1月15日,袁某某左膝部伤情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对袁某某构成九级伤残的结果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共同商定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重新鉴定,该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袁某某的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综上,袁某某的综合伤情为三个十级伤残。
另认定,孟某驾驶鄂D×××××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袁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由孟某垫付46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垫付10000元。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故孟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承保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统计数据,核定袁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77469.56元,以实际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2000元为据;2、护理费9904元(26008元÷365天×139天),护理天数按两次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50元/天×139天);4、误工费14251元(26008元÷365天×200天),关于误工日,袁某某要求计算到2015年1月15日定残前一天按321天计算。孟某认为应按鉴定意见的误工天数150天计算。原审认为,袁某某两次入院治疗,因伤情并未痊愈,出院后仍在持续治疗,且经过多次鉴定才基本确定其受伤情况,客观上存在持续误工情况,酌定误工日为200天。袁某某职业为汽车修理工,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5、残疾赔偿金64136.8元(22906元×20年×14%),根据袁某某的户籍性质及伤情为三个十级伤残计算;6、交通费1500元;7、营养费酌定2000元;8、鉴定费4801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上述损失费用合计287012.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5791.8元。不足部分181220.56元由孟某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孟某垫付的医疗费46500元应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95791.8元;二、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134720.56元;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元,减半收取2686元,由被告孟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袁某某在重新鉴定中实际支付鉴定费及因鉴定实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该费用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预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本案重新鉴定费5000元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对袁某某自行委托荆州市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荆优精字(2014)(鉴)字第94号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不服,对袁某某因颅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脑挫裂伤综合症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审法院预交重新鉴定费5000元。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调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机构后,委托该司法鉴定中心对袁某某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11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袁某某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伤残程度为十级。袁某某因此实际支付重新鉴定费及因鉴定鉴定实际支出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5000元。上诉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将袁某某的伤残等级由九级伤残变更为十级伤残,但袁某某因“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仍然构成定残,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与袁某某分担,由袁某某负担2000元,上诉人负担3000元为宜。
原审认定本案损害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但未一并处理重新鉴定费用不当,应予以改判。袁某某应承担重新鉴定费2000元,该款应从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总额95791.8元中予以扣除,即上诉人还应赔偿袁某某937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134720.56元;);
二、撤销(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95791.8元;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袁某某93791.8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共计42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1528元,被上诉人孟某负担26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 芳 审判员 欧阳庆审判员陈红芳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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