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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吉安公司等与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下文简称人保财险吉安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
负责人钟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卫、胡建林,公司职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地址萍乡市经济开发区安源中大道。
负责人罗国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柳,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男,住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公园南路。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东东,男,现在赣西监狱服刑,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浮屠镇。
被上诉人(一审追加被告)柯亨锦,男,住湖北省黄石市阳新县木港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五河县远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五河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许德伦,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腾红,女,住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匡小飞,男,住吉安市泰和县澄江镇。
委托代理人林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追加被告)常勇,男,住萍乡市开发区安源中大道。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市诚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诚信汽贸公司),地址萍乡市开发区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俞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一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下文简称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地址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
负责人郭跃民,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下文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地址萍乡市建设东路。
负责人李卫,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裕,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天安财险公司),地址萍乡市安源区经济开发区苏州东街。
负责人彭忠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懿琳,公司职员。

上诉人人保财险吉安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3)湘麻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吉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建林、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柳与被上诉人刘某、李腾红、常勇、匡小飞的委托代理人林凯、诚信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唯、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委托代理人欧阳裕、天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东东经本院依法传唤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柯亨锦、五河运输公司、人保财险蚌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7日,被告王东东驾驶车况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皖C79713号/皖C71J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萍乡市莲花县往萍乡市区方向行驶。9时30分,途经319国道白竺大丰村曹家岭路段时,遇同方向公路右边由莲花往萍乡方向依次停有赣D6K399、赣J92623、赣J15905、赣JC6663号小型轿车,其中赣D6K399号车驾驶人易燕辉与赣J92623号车驾驶人周良以及李良云、匡小飞、李腾红、程浩迈、刘某、朱韧、常勇等人下车在两车之间协商两车追尾的赔偿事宜。王东东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操作不当,先后与路边防撞墙、赣D6K399、赣J92623、赣J15905号车发生碰撞,赣D6K399、赣J92623号车被撞翻入右边2米深的路基,造成易燕辉当场死亡,周良等七人受伤,路面及防撞墙和皖C79713号/皖C71J3挂、赣D6K399、赣J92623、赣J15905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往萍乡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发生医疗费用114999.09元(该费用由各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其中包含医保外费用17622.78元)。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法医学鉴字第1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东东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易燕辉、周良、刘某、朱韧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皖C79713号/皖C71J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柯亨锦,挂靠在五河运输公司名下,其主、挂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赣JC6663号车车主为常勇,挂靠在被告诚信汽贸公司名下,赣J92623号车车主为李腾红,赣J15905号车车主为刘某,三车分别在天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商业险种。赣D6K399号车车主为匡小飞,在人保财险吉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并无不妥,予以认定。纵观本案事发经过及损伤情况,以主要责任承担60%的赔偿比例,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比例为宜。本案及相关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各车辆车上人员(包括乘客、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下车后,于其本身车辆而言,应适用车上人员险还是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二、各受害人因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关于焦点一,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各受害人在事发之前,已全部下车就赣D6K399号小车与赣J92623车辆刮蹭事宜进行赔偿协商,已经不再是车上人员;并且,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是格式条款,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故各受害人均应适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再按机动车过错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为该机动车方代为履行赔付责任。被告王东东属雇佣人员,其相应赔偿义务应由实际车主柯亨锦承担,五河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其方式为道路运输经营权性质挂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五河运输公司应与柯亨锦承担连带责任。诚信汽贸公司为所有权保留性质的挂靠,且赣JC6663号小车亦非营运车辆,故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未能就被告诚信汽贸公司的过错进行举证,故诚信汽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周良、易燕辉、朱韧驾驶车辆当时,车辆的所有人均在场,不存在所谓借用关系,应认定为义务帮工,其因此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各车主承担,故周良、朱韧并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的诉求尚有不合理的地方,其中,因刘某未能就护理人员工资出具有效证据证明,参照护理行业工资标准,并结合本地实际,认定护理费为89元/天,其护理费为89元/天×(272天+60天)=29548元,鉴定费为800元,交通费600元。其他费用即住院伙食补助费8160元、营养费2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114999.09元、车辆维修费11903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并无不妥,予以认定,故刘某因本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为228476.09元。鉴定费用为本案必然发生之合理费用,故对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用不承担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东东、柯亨锦、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匡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的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根据另案原告损失的实际情况,各受害人按损失比例受偿及被告的责任分担情况详见列表。
易雪龙等程浩迈常勇李腾红刘某李良云朱韧总计各受害人损失总额(1)7536631216151.2553527.99267285.23228476.09151779.835721.083206604医疗费项下损失(2)278213.2258104.99134342.23138879.0991017.820905.08921462.4死亡、伤残项下损失(3)xxxxxxxx1862285142财产项下损失(4)489861190360889医保外费用(5)37559.3833342.6923242.0617622.7812228.613238.25127233.8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份额(6)xxxx5952133560000死亡、伤残项下份额(7)xxxxxxxx660000财产损失项下份额(8)9654234612000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份额(9)39332955748889品除医保外交强险及车损险赔付后(10)530631882846.82415780.3160044.17166798.31115618.226762.832298482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担份额人保蚌埠分公司(11)xxxxxxxx441000000人保萍乡分公司(12)xxxx04.11668011561.82676.3229848.2人保吉安分公司xxxx04.11668011561.82676.3229848.2天安财保萍乡支公司xxxx04.11668011561.82676.3229848.2平安财保萍乡支公司xxxx04.11668011561.82676.3229848.2柯亨锦承担超三者限额部分(13)87517.2145608.268574.xxxx14379089.2医保外费用部分(14)22535.6320005.6113945.2410573.677337.171942.9576340.26总费用87517.2168143.8388580.4113945.2438083.6726406.176356.95455429.5注:1、(1)=(2)+(3)+(4);2、(6)=[(2)-(5)]/[(2)共同损失总额-(5)共同损失总额]*10000元/份*6份;
3、(7)=(3)/该项下共同损失总额*110000元/份*6份;4、(10)=(1)-(5)-(6)-(7)-(8)-(9)
5、(11)=(10)/该项下共同损失总额*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6、(12)=(10)*10%;
7、(13)=(10)/该项下共同损失总额*(该项下损失总额*60%-1000000元);
8、超出人保蚌埠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部分由被告柯亨锦承担,被告五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9、单位:元。
据此,在本次事故中各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人保财险蚌埠公司1244000元,品除其先行预付款560000元,还应赔偿684000元;2、人保财险萍乡公司361405元,品除其先行预付款155000元,还应赔偿206405元;3、人保财险吉安公司351848元,品除其先行预付款115000元,还应赔偿236848元;4、天安财险公司351848元,品除其先行预付款160000元,还应赔偿191848元;5、平安财险公司391180元,品除其先行预付款125000元,还应赔偿266180元。刘某医保外费用17622.78元,由被告柯亨锦承担60%即10573.67元,由常勇、匡小飞、李腾红及刘某各自承担10%即1762.28元,五河运输公司与柯亨锦承担连带责任。考虑各保险公司按比例给付理赔款,并结合其预付款项先行支付及各受害人在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先予执行项下的受领情况,在不加重各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对各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不依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予以分配,亦不对具体个案而是对全部相关案件综合进行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228476.09元,品除其已获得医疗费114999.09元的赔偿款,还应获得赔偿款113477元,该款在本次交通事故各保险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中赔偿68344.14元;本次交通事故各保险公司总计应支付的理赔款如下:人保财险蚌埠公司应赔款684000元,平安财险公司应赔款266180元,人保财险吉安公司应赔款236848元,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应赔款206405元,天安财险公司应赔款191848元,上述款项限在本次交通事故各案件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汇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账号:309101040002911,开户行:农行湘东营业部),原告刘某在各保险公司的理赔款由本院统一分配;二、被告柯亨锦、五河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损失38083.74元,被告李腾红、常勇、匡小飞各自赔偿原告损失1762.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余款1762.28元由刘某自行承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先予执行费2150元,合计人民币7000元由柯亨锦、五河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500元,李腾红、匡小飞、常勇各自承担600元,刘某承担7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的理赔比例;二、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车损险的理赔责任;三、一审判决对有关损失认定是否存在不当;四、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二审诉讼费。
关于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中的理赔比例。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王东东因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及操作不当负主要责任,驾驶人易燕辉、周良、刘某、朱韧因在危险路段违规停车共同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划分恰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考虑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一审判决按王东东承担60%,易燕辉、周良、刘某、朱韧各承担10%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较为公平合理,也符合主次责任的划分原则,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按保险条款约定仅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30%理赔责任的四分之一,即7.5%的责任。因本案系多车事故,各责任人不能共同适用次要责任按30%比例理赔的条款约定,两上诉人的该主张系从有利于保险人的角度解释合同条款,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车损险的理赔责任。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财产损失的范畴,有权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理赔。本案中,因受损车辆同时投保了车损险,被保险人亦有权在车损险中得到理赔。商业三者险和车损险同属商业险种,两者并无先后赔付顺序之分。一审法院在扣除交强险的赔偿后,判决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在车损险中承担理赔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当然,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在承担本案车损险的理赔责任后,可依法另行追偿,且追偿本身的风险依法亦应由其自身承担;
关于一审判决对有关损失的认定是否存在不当。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刘某在一审时已提交医疗费114999.09元的发票原件(见原审卷宗正卷54页),应予认定;2、护理费和营养费。刘某起诉主张护理费40172元,一审判决29548元,并未超出其诉请;刘某因伤住院共达272天,根据医院治疗科室出具的护理证明,一审判决按护理天数272天(其中60天两人护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272天计算并无不当;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予支持;4、交通费。结合刘某的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一审判决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并不过高;5、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应予支持;6、关于初次鉴定费800元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受害人因主张赔偿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条款并未明确约定不承担鉴定费,故上诉人提出不承担该鉴定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再次鉴定费。经本院审理查明,因各保险公司对部分受害人申请医保外医疗费用的鉴定以及申请伤残等级等重新鉴定,各保险公司共预交本次交通事故中六件案件的再次鉴定费8000元。该再次鉴定费系经一审法院委托并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的费用,可作为诉讼费处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结果。鉴于医保外医疗费用的鉴定属各保险公司的举证责任,且本案的重新鉴定意见与初次鉴定意见一致,故各保险公司应自行承担该再次鉴定费用,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承担问题。二审案件受理费与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同,两上诉人对作为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与二审程序的启动有直接关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两上诉人有责任预交二审受理费,并根据其上诉请求的处理结果,负担相应的二审受理费。上诉人人保财险吉安公司主张保险人不承担二审受理费,容易导致保险人上诉权利的滥用,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吉安公司与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均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吉安公司负担847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负担3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袁进平 代理审判员  邓 寒

书记员:宋迎娟 第1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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