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亿熠国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章新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亿熠国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OMERIYIGOR,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慧,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新富,男,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天,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鸿书,上海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亿熠国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熠国公司”)与被告章新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熠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慧、黄晓甲及章新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天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熠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章新富向亿熠国公司返还销售单上所载的市场售价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76,197.32元的进口红酒;若上述红酒已被销售或者损毁、灭失的,则由章新富按照销售单上所载的市场售价476,197.32元赔偿亿熠国公司。事实和理由:亿熠国公司与章新富约定由章新富销售亿熠国公司进口的红酒,双方根据实际销售情况再行结算。基于上述约定,亿熠国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9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26日向章新富交付了价值总计476,197.32元的进口红酒。然章新富始终未向亿熠国公司支付红酒销售款,亦未返还红酒。亿熠国公司多次主张,但章新富均不予回应。亿熠国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章新富辩称,不同意亿熠国公司的诉讼请求。亿熠国公司要求返还的红酒,其中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9日销售单上的红酒金额共计13,063.4元,该部分红酒系章新富向亿熠国公司所购,章新富已在2014年6月以现金形式全额支付了酒款,因是打折的,实际支付的金额可能小于13,063.4元。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26日销售单上的红酒金额共计463,133.92元,该部分红酒系亿熠国公司向章新富借款所提供的抵押物,双方约定是抵押,实际应当是质押,因亿熠国公司未还款,故章新富不同意将该部分红酒返还给亿熠国公司。该部分红酒现仍在章新富处,如果亿熠国公司能归还借款,章新富是同意返还的。销售单上的价格是亿熠国公司单方定价,如果章新富保存的红酒有销售或损毁、灭失,应该按照零售价的60%或成本价计算在借款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30日,亿熠国公司(甲方)与章新富(乙方)经案外人曾仕燕介绍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00元用于进口货物清关付税等;甲方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合计242,857元;甲方自愿在货物清关结束后将零售价值404,762元的货物货权转移至乙方名下用于抵押;借款期间乙方可销售用于抵押的货物,到还款日最后一天,乙方将货权转移至甲方,甲方根据乙方名下剩余货物价值(货物零售价值*60%)支付剩余款项(包含本金和利息);甲方自愿用货物作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则乙方有权处理抵押物;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的,则抵押权消灭;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付息,逾期按应付款项的日1.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章新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000元借款汇至曾仕燕银行账户,曾仕燕收款后即于同日将该200,000元汇至亿熠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银行账户。
  借款到期后,亿熠国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章新富因此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黄浦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号为(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879号(以下简称“879号”),并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亿熠国公司返还章新富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879号判决已经生效,且章新富已向黄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分文未执行到,目前处于执行终结状态。
  审理中,亿熠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红酒销售单四份,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9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26日,金额分别为716元、12,347.4元、221,196.48元、241,937.44元,2015年6月26日的销售单上同时记载了总金额为476,197.32元。亿熠国公司表示上述四批合计476,197.32元的红酒均系因向章新富借款而提供的担保,但既非抵押也非质押,而是属于非典型担保。章新富对该四份销售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也确认收到了其上所载的所有红酒,但认为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9日两批合计13,063.4元的红酒系其向亿熠国公司所购,相应价款已在当时以现金支付了,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26日两批合计463,133.92元的红酒系亿熠国公司向其借款而提供的担保,虽然借款协议上写的是抵押,实际应当是质押,目前该些红酒仍在章新富处,因亿熠国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故不同意返还,只要亿熠国公司先履行还款义务,章新富是同意返还红酒的,届时如红酒有任何问题,亿熠国公司才有权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另有销售单、借款协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亿熠国公司与章新富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借款协议约定以红酒为借款作担保,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26日两批合计463,133.92元的红酒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一致确认系亿熠国公司为借款提供的担保,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9日两批合计13,063.4元的红酒章新富称系其向亿熠国公司所购,但在最后一张2015年6月26日的销售单上有总金额476,197.32元的汇总,包含了该部分红酒金额在内,因此本院认为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19日两批合计13,063.4元的红酒也是亿熠国公司因借款而向章新富提供的担保。章新富按约出借借款后,亿熠国公司理应按约还款。亿熠国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本付息,在章新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所涉红酒是亿熠国公司因借款而向章新富提供的担保,在亿熠国公司未能还清借款本息之前,尚无权向章新富主张返还。因此,亿熠国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理由,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亿熠国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442元由原告亿熠国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静

书记员:彭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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