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仁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21980********,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西藏昌都市江达县,住西藏那曲市双湖县******对面。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西藏嘉黎县公安局采取了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藏嘉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仁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和证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左右的一天,在那曲市被告人仁某某找被害人索某某索取债务,在索债无果的情况下,于当天晚上12时左右将被害人带至那曲市唐盛生活区被告人的住处,将被害人非法扣押在此处,直至第二天早上10时左右,被害人向被告人还款3000元后让其离开。
2017年7月夏玛乡赛马节的一天,被告人碰到了被害人,在索债无果情况下,于当天晚上8时左右被告人将被害人非法扣押在证人成某某的家,直至第二天早上10时左右,被害人向被告人还款5000元后让其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成某某、拉某某、久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为了索取债务,非法扣押被害人索某某,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仁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贡觉旦塔
附:
1.被告人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那曲市双湖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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