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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某等与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国庆
回宝刚(黑龙江回宝刚律师事务所)
仇某某
张青松
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
张青梅
于会潭
肇东市肇东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

(2015)绥中法民二民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
委托代理人回宝刚,黑龙江回宝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某某,现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松,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梅,现住肇东市。
原审被告于会潭,现住肇东市。
原审第三人肇东市肇东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蔡才,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张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4)肇东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回宝刚,被上诉人仇某某及仇某某、张青松的委托代理人姜静春,原审被告于会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肇东市肇东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及张青梅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在第一轮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时,张景全家庭农户5口人(其中有张景全妻子仇某某,子女张青松、张青梅、张青林)在肇东市肇东镇建华村村民委员会(原肇东市新城乡新民村村民委员会)取得21.9亩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诉争的11.33亩土地位于肇东镇建华村于家洼子屯东二块,一块是4.61亩、一块是0.81亩,位于于家洼子屯南一块5.91亩,其它的土地位于于家洼子屯北。
1992年6月,张景全将其自有的三间一面青砖平房(坐落于肇东市肇东镇建华村于家洼子屯)以12,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于会潭,同时又将该房屋前的11.33亩土地交予于会潭代耕。
于会潭购买四十余天后,又将该房屋并带该土地以9,500.00元的价格又卖给了张某某,并未约定具体的土地流转方式、价款和期限,当时流转时均未经过村委会。
自此以后,诉争的11.33亩土地由张某某耕种至今。
张景全(原告家庭成员)将11.33亩土地交予于会潭后,该诉争的11.33亩土地自1999年以前向村委会交纳的各种税费等仍是张景全名下。
1998年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家庭承包开始后,肇东市建华村村民委员会采取直接顺延方式进行发包。
张景全、仇某某、张青松、张青梅、张青林家庭农户5口人仍然取得上述21.9亩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权(其中含诉争的11.33亩土地),后张景全于2010年7月去世,张青林于2011年去世。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房屋属于不动产。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为一份合同,双方对房屋买卖约定无异议,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有异议,且已经实际交付房屋和价款,应视为土地有偿流转。
于会潭未与发包方村委会重新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且张景全与村委会原承包关系未解除,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类型应为转包。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张景全与于会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土地流转事项未约定流转期限,且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已到期,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实行的是“直接顺延”的土地承包方式,经肇东镇建华村证实,仇某某家庭仍然取得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于会潭、张某某未与仇某某家庭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现仇某某等人诉请返还11.33亩土地有理,应予支持。
仇某某等人诉请确认于会潭、张某某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因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已到期,合同已履行届满,无需再行确认合同效力。
张某某耕种土地面积问题,有肇东镇财政所明细记载张某某31.5亩,仇某某11.3亩。
张某某承认张某某名下扣除11.33亩,应是31.5亩,各方庭审质证均无异议。
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民事合同的一种,房屋属于不动产。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为一份合同,双方对房屋买卖约定无异议,仅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有异议,且已经实际交付房屋和价款,应视为土地有偿流转。
于会潭未与发包方村委会重新签订新的承包合同,且张景全与村委会原承包关系未解除,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类型应为转包。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张景全与于会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土地流转事项未约定流转期限,且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已到期,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实行的是“直接顺延”的土地承包方式,经肇东镇建华村证实,仇某某家庭仍然取得了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于会潭、张某某未与仇某某家庭重新签订承包合同,现仇某某等人诉请返还11.33亩土地有理,应予支持。
仇某某等人诉请确认于会潭、张某某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因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已到期,合同已履行届满,无需再行确认合同效力。
张某某耕种土地面积问题,有肇东镇财政所明细记载张某某31.5亩,仇某某11.3亩。
张某某承认张某某名下扣除11.33亩,应是31.5亩,各方庭审质证均无异议。
张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子君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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