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仇峰,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芳,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学民。
原告仇峰与被告上海东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东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2月13日(协议签订日)至2018年5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877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证通四号投资协议》,约定投资金额200万元,投资期限12个月,年化收益率11%,收益分四次发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全额支付了投资款200万元,被告出具了《认购确认书》。2018年5月25日,第一笔收益到期后,被告拒绝返息。在原告的不断催告后,被告单方面发出《付息公告》,要求延迟至2018年5月31日发放利息,该行为违反了约定。但是,被告实际并未在2018年5月31日发放利息。2018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仍然拒绝履行。期间,原告根据双方签署的《商证通四号投资协议》到中登网上查询了质押权登记情况,发现标的债券、担保票据没有相关登记。鉴于投资协议内容存在虚假、被告又多次迟延支付利息,多次沟通无果后,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东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于2018年2月13日签订了《商证通四号投资协议》,内含《商证通(四号)商业承兑汇票资产证券化协议》、《办理质押相关事项及催收授权委托书》、《委托授权收款协议》、《客户担保告知函》等文件。
2018年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上海东万瑞梓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公司)2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商证通(四号)产品认购确认函》。该函言明:“本公司确认,已经收到您于2018年2月13日汇入募集账户的出资款项,我们将于2018年2月14日开始计算您享有的出资款项的收益。”现根据《商证通(四号)商业承兑汇票支持证券化协议》的有关约定,确认原告出资金额为200万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预期税后年化收益率为11%。协议“存续期间,我们将按下表向您定期分配投资收益,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您将享有最后一次收益及本金返还。”1.起息日2018年2月14日,收息日2018年5月25日,金额60,877元;2.起息日2018年5月26日,收息日2018年8月25日,金额55,152元;3.起息日2018年8月26日,收息日2018年11月25日,金额55,152元;4.起息日2018年11月26日,收息日2019年2月13日,金额48,219元。
2018年5月25日,被告向投资人出具《付息公告》,载明由于项目结算原因,原计划于2018年5月25日兑付到期投资收益,现延后至2018年5月31日。
2018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但无人签收。2018年6月1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
被告至今未将原告投资的本金和利息支付原告。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商证通四号投资协议》、《商证通(四号)产品认购确认函》、银行转账凭证、《付息公告》、催款函、律师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的《商证通(四号)产品认购确认函》载明确认收到了原告出资款项200万元,并载明了收益计算方式。现被告未能兑付本金及收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00万元以及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5月25日的利息60,877元,符合《商证通(四号)产品认购确认函》的约定。原告主张按照被告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标准并不高于《商证通(四号)产品认购确认函》约定的收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仇峰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上海东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仇峰自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止的利息60,877元;
三、被告上海东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仇峰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7元,由被告上海东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玲芳
书记员:杨立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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