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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某与上海同运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军,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运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英,总经理。
  原告仇某某与被告上海同运百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同运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商铺租金共计人民币107,161.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地下一层07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2005年12月1日,原告将该商铺出租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租期至2015年12月1日。自2009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同运百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产权人系原告,商铺建筑面积28.06平方米。2004年12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统一经营,租期从200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将与商户签订租赁期不少于十年的转租合同,转租收益按以下方案支付甲方的出租收益金后,盈亏均由乙方承担:(一)乙方承诺自北上海商业广场正式开业(相对于试开业而言)之日起的前四年,每年按照1,398.16元/月的标准给予甲方出租收益金,但本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述免租金出租期间的出租收益视为已支付甲方;(二)北上海商业广场正式开业后的第五年、第六年,乙方与商户签订的租赁期不少于十年的转租合同继续履行的,履行期间,乙方每年继续按照1,498.03元/月的标准给予甲方出租收益金;(三)北上海商业广场正式开业后的第七年、第八年,乙方与商户签订的租赁期不少于十年的转租合同继续履行的,履行期间,乙方每年继续按照1,597.89元/月的标准给予甲方出租收益金……
  2005年10月24日,上海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苏宁公司向被告承租北上海商业广场地下一层及一层家电区共5,000平方米经营家电大卖场,租期从2005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
  2008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表示该公司管理不周、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无法按约支付各位业主的商铺租金,在政府协调下,业主若与其他公司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该公司承诺不追究各位业主的违约责任。自2009年1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租金。
  2010年8月2日,上海市宝山区北上海商业广场业主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北上海业委会)与苏宁公司(乙方)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豫园公司)签订临时协议书,主要约定,三方同意按照原租赁合同,甲方取代被告代表全体业主,按照原合同条款与乙方履行合同,甲方委托丙方按原租赁合同代收乙方应付的费用。本协议关于租金支付期限追溯至2010年1月1日起算。
  2013年5月30日,苏宁公司与北上海商业广场新的运营公司上海何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何跃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继续租赁使用相关商铺开展经营。
  2017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北上海业委会返还原告收取的商铺租金107,161.14元,案号(2017)沪0113民初12762号,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另,商铺产权人严骏、刘文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苏宁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使用费,后本院作出判决,对严骏、刘文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生效。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租金标准系依据被告与苏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期限自欠租日2009年1月1日至何跃公司入驻之日即2013年6月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上海商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被告自2009年1月起未再支付原告租金,构成根本违约。2013年5月底何跃公司作为承租人入驻北上海商业广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但合同解除前的租金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关于租金数额,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2009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租金共计80,094.50元。原告要求按照被告与苏宁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同运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仇某某自2009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租金共计人民币80,09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443元,由原告仇某某负担641元,被告上海同运百货有限公司负担1,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汤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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