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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某与上海宝房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仇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上海敬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房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薇。
  第三人:何素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二村XXX号XXX室。
  原告仇某某与被告仇某某、上海宝房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何素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黄文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长骏,被告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上海宝房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薇,第三人何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就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二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恢复为公有住房状态。事实和理由:原告仇某某与被告仇某某为弟兄关系,第三人何素兰为仇某某之妻。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二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两兄弟之父仇盛炎(2011年死亡)单位分配的公房,调配对象为原、被告及仇盛炎、母亲刘秀凤和姐姐仇春妹五人。仇春妹于1994年因婚嫁搬离系争房屋,原告后因被告结婚为避免与兄嫂同处一室的不便,也于2000年搬离,但原告户籍始终在系争房屋。2017年,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仇某某未经原告同意,于1999年即与被告海滨物业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仇某某未经同住人同意,与海滨物业公司恶意串通,私下购买房屋产权并登记在其名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无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仇某某答辩称:家庭成员关系如原告所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仇盛炎;原告仇某某知晓系争房屋于1999年变更为产权房一事,曾征求其意见,其明确表示放弃;另,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滨物业公司答辩称:根据相关规定,系争房屋从公房变更为产权房,应经全部同住人同意,同住人的认定标准为在册户籍满三年,对是否实际居住没有要求;1999年系争房屋变更为产权房时,原、被告及双亲的户口都在系争房屋内,均符合同住人资格,但职工家庭购买协议书上只有仇盛炎及被告仇某某签名,没有原告及母亲刘秀凤的签字,协议有瑕疵;如果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海滨物业公司可以协助变更。
  第三人何素兰述称:其于1996年4月与仇某某登记结婚,户籍于2016年迁入系争房屋内,2018年4月其登记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仇某某为被告仇某某的胞弟,第三人何素兰为仇某某之妻,案外人仇盛炎为二人之父,于2011年5月24日死亡。1981年,经仇盛炎工作单位上钢五厂分配取得系争房屋,分配对象为仇盛炎、刘秀凤(原、被告之母)、仇某某、仇春妹(姐姐),仇某某。同年,仇盛炎登记为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原告仇某某户籍亦迁入系争房屋至今。
  1999年6月30日,两被告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被告仇某某购买系争房屋。其中,《本户人员情况表》显示当时在册户籍人员为仇盛炎、刘秀凤、仇某某和仇某某四人,而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除有仇盛炎签名外,同住成年人签名处只有仇某某一人签章。仇某某于同年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后经仇某某同意,系争房屋权利人于2018年4月13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仇某某及其妻何素兰二人按份共有,仇某某占30%,何素兰占70%。
  为证明己方主张,被告仇某某向本院申请刘秀凤作为证人出庭,刘秀凤称原告知晓系争房屋变更为产权房一事,且明确放弃产权。关于原告何时得知转产一事,刘表示不记得。原告仇某某在庭审中另向本院申请仇春妹作为证人出庭,仇春妹称父亲仇盛炎从未表态把系争房屋给被告,一直表示三兄妹都有份额,其和原告对房屋转产均不知情,原告也未放弃。经本院进一步询问,被告表示目前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知晓系争房屋转产并同意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原为公有住房,对于是否购买系争房屋以及如何确定产权人,均应当经本户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根据本户人员情况表的记载内容以及海滨物业公司的陈述,仇某某办理购买公房手续时,仇某某被确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其作为同住成员对购房事宜有发表意见的权利。然仇某某未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签名确认,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其放弃了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出售合同在未经仇某某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侵犯了仇某某的合法权利,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系争房屋应恢复至公房租赁状态。对于公房承租人的确定,鉴于原承租人仇盛炎已死亡,应由房屋的同住成年人予以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可要求物业管理部门予以指定。现该承租人之确定并非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仇某某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属于确认之诉,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故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仇某某与上海宝房海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海市宝山区海滨二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该房屋恢复至公有住房租赁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颋

书记员:汤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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