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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某与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上海福豫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仇某某,女,201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原告母亲),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高平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宦秋银,总经理。
  被告:上海福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宦秋银,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沙沙,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某某与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博尔培训中心)、被告上海福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沙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退还剩余课时费2,236.36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未成年人。2017年12月31日,原告母亲代原告与博尔培训中心签订《学员课程合同》(编号XXXXXXX),并于当日缴纳“美术一年”费用4,100元,博尔培训中心出具收款收据。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博尔培训中心应于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向原告提供相应课程服务,但博尔培训中心于2018年8月27日突然关门,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学习课程,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8年9月26日上午,原告母亲代原告与博尔培训中心进行退费结算,博尔培训中心出具《博尔退费申请单》,确认退费总金额为2,236.36元。福豫公司承诺代博尔培训中心退还费用,并经福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宦秋银签字确认。嗣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退还款项。
  被告博尔培训中心、福豫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认可,博尔培训中心同意退还剩余课时费2,236.36元,但目前无履行能力。福豫公司不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退费确认单系原告和博尔培训中心签订,福豫公司并未盖章确认,宦秋银的签字仅代表博尔培训中心确认债权,不能导致福豫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8年9月26日下午至晚上,部分家长对宦秋银有胁迫行为,限制其人身自由,民警虽到场但未处理。即使宦秋银非受胁迫签字,也仅代表博尔培训中心。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31日,原告母亲代原告与博尔培训中心签订《学员课程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授课时间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总课时44节,费用4,100元。当日,原告缴纳“美术一年”费用4,100元,博尔培训中心出具收款收据。2018年8月27日,博尔培训中心关门停课。
  2018年9月26日,原告母亲代原告与博尔培训中心进行结算,双方签署《博尔退费申请单》,确认剩余总金额为2,236.36元,并注明:自2018年10月15日起,由福豫公司代博尔培训中心每月退还剩余课时总金额的10%。落款处由博尔培训中心盖章及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宦秋银签名。嗣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退还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博尔培训中心签订的《学员课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博尔培训中心应按约向原告提供课程服务。然博尔培训中心停业至今,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博尔培训中心退还尚未提供培训课程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博尔退费申请单》,原告主张退费金额为2,236.36元,可予准许。
  关于福豫公司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退费申请单中明确福豫公司代博尔培训中心退还费用,福豫公司虽未盖章,但宦秋银作为福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退费申请单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受,应视为福豫公司在确认该笔退款的基础上自愿加入原有债之关系,与原债务人即博尔培训中心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抗辩宦秋银签名系受胁迫所致,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福豫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被告上海福豫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仇某某课时费2,23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静安区博尔文化艺术培训中心、被告上海福豫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生

书记员:施鲁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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