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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某与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仇某某,女,198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上海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女,1981年2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
  原告仇某某诉被告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2017年9月27日、28日被告以外婆住院动手术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30,000元。10月21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合计人民币140,000元。因原、被告系同学,故未让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微博、微信聊天记录旨在证明借款事实;2、企业公示信息,旨在证明微博注册名系被告。
  被告毛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7日原告分二笔各转账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次日又转账人民币30,000元,10月21日再次转账人民币70,000元,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嗣后,原告通过微博、微信不断向被告催讨借款。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转账凭证、微博、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被告虽未出具借条,但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及涉及借款的微博、微信聊天记录等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则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仇某某人民币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忆

书记员:潘峻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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