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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1、仇某2等与赵某某、仇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仇某1,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仇某2,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仇某3,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仇某4,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珊南,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陈,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仇5,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系仇5的丈夫),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仇某1、仇某2、仇某3、仇某4与被告赵某某、仇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四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原告仇某1、仇某2、仇某3、仇某4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珊南、被告仇5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仇某1、仇某2、仇某3、仇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由四原告及仇5平均继承被继承人仇某7、朱某某对系争房屋享有的25%产权份额,要求系争房屋归赵某某、仇5所有,由两被告向四原告各给付折价款19万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仇某7与朱某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五名子女即仇某1、仇某2、仇某3、仇某4、仇某6。仇某6与赵某某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仇5。仇某6于2002年8月4日报死亡,仇某7于2010年1月28日报死亡,朱某某于2017年6月19日报死亡。仇某7、朱某某的父母早已去世。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原登记为仇某6、赵某某共同共有,仇某6享有50%的产权份额,目前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80万元。仇某6生前未立遗嘱,仇某7、朱某某、赵某某、仇5作为仇某6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可依法继承仇某6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每人可继承12.5%的产权份额。仇某7、朱某某生前未留遗嘱,其二人可继承的系争房屋的25%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四原告及仇5各继承5%的产权份额。
  赵某某、仇5辩称,对四原告陈述的身份状况、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状况无异议,认可仇某6对系争房屋享有50%的产权份额,认可仇某7、朱某某对系争房屋各可继承12.5%的产权份额。在仇某6死亡后,赵某某作为丧偶儿媳对仇某7、朱某某尽到了赡养义务,还为老人购置了墓地并操办了丧葬事宜,赵某某应当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继承仇某7、朱某某的遗产,且因其对仇某7、朱某某照顾较多,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多分,剩余部分由其他继承人均分。赵某某、仇5同意系争房屋归其二人所有、由其二人向其他继承人给付折价款的方案,但认为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240万元。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仇某7与朱某某系夫妻,其二人共育有五名子女即仇某1、仇某2、仇某3、仇某4、仇某6。仇某6与其配偶赵某某育有一女仇5。仇某6于2002年8月4日报死亡。仇某7于2010年1月28日报死亡。朱某某于2017年6月19日报死亡。仇某7、朱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仇某6、仇某7、朱某某生前均未立遗嘱。
  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0年9月21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仇某6、赵某某共同共有。经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343万元,赵某某、仇5认为上述评估价格过高,对评估价格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致同意系争房屋归赵某某、仇5所有,由赵某某、仇5向其他继承人给付相应折价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某、仇5认为赵某某作为丧偶儿媳对仇某7、朱某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赵某某应当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继承遗产,并应当适当多分。四原告为证明其四人对仇某7、朱某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申请证人姚某某、顾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姚某某陈述,其母亲系仇某7的老同事,朱某某一直将其当干儿子对待,仇某7、朱某某一直由四原告照顾,2008年朱某某患癌症,都是四原告带着朱某某看病,因仇某7、朱某某将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给了仇5,故仇某7、朱某某的墓地是由赵某某购买的。证人顾某某陈述,其系仇某1的邻居,仇某1一直照顾朱某某,还帮朱某某领工资,朱某某也一直夸仇某1好。当事人一致确认仇某7、朱某某生前的生活来源来自于其二人的退休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摘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包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江苏省海门市包场镇包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估价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当事人均确认仇某6、仇某7、朱某某生前均未立遗嘱,其三人名下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系争房屋系仇某6、赵某某婚后取得的财产,仇某6、赵某某对系争房屋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仇某6名下的产权份额应当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仇某7、朱某某、赵某某、仇5各继承12.5%的产权份额。仇某7、朱某某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二人可继承的部分应当由其二人的继承人继承,即由其二人的子女平均继承,因仇某6先于仇某7、朱某某死亡,仇5可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仇某6应继承的部分。赵某某、仇5认为赵某某对仇某7、朱某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作为第一顺位的继承人,赵某某虽对仇某7、朱某某进行了照顾,但仇某7、朱某某生前的开支均来自于其二人自身的财产,四原告也履行了对仇某7、朱某某的赡养义务,故赵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当事人均同意系争房屋归赵某某、仇5所有,本院予以准许,仇5在取得相应的继承份额后,应当向其他继承人给付折价款。赵某某、仇5虽表示不认可系争房屋的评估价格,但评估单位及评估人均具有相应资质,评估过程合法,本院对系争房屋的评估价格予以认可。四原告应当配合赵某某、仇5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费用由当事人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各自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赵某某、仇5按份共有,赵某某对上述房屋享有62.5%的产权份额,仇5对上述房屋享有37.5%的产权份额,仇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给付仇某1、仇某2、仇某3、仇某4上述房屋折价款各171,500元,仇某1、仇某2、仇某3、仇某4有配合赵某某、仇5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义务,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费用由当事人按照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各自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5元,减半收取计10,117.50元,由仇某1、仇某2、仇某3、仇某4各负担1,012元,由赵某某负担2,530元,由仇5负担3,539.50元;评估费9,960元,由仇某1、仇某2、仇某3、仇某4各负担498元,由赵某某负担6,225元,由仇5负担1,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倩

书记员:施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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