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某某诉被告朱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张某某、任东梅为朱某,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仇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朱某、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49.9元(已扣伙食费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O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城桥镇湾南村XXX号门口路上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7月2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仇某某因2017年12月27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脑震荡后综合征,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仇某某营养期15日、护理期120日、休息期150日。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O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朱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任东梅的名下,事发时由张某某驾驶,任东梅、张某某均是本被告的员工,张某某当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本被告承担。事发时本被告与张某某从事发的湾南村出发,本被告先走五六分钟,事发后张某某即打本被告电话,本被告折回去后,见原告与张某某在争吵,约四五分钟以后交警也到了,交警作了询问,当场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双方均签字确认,原告由其亲戚陪同去医院,张某某随后亦去医院,但始终未找到原告。当初原告不处在昏迷状态。不同意承担原告的鉴定费和律师费
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从2017年12月27日的事故认定书看是原告本人签名,且事发地点在湾南村XXX号,是原告家附近,首诊记录记载事故发生后3小时,就医的时间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方变更了被告张某某为被告朱某,本被告认为张某某是本案必要被告,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不利于查明本案事实,应当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被告朱某是在事发后第一时间赶至现场,对事发后情况比较了解。2018年6月19号原告病历显示2017年底车祸昏迷半小时,记忆力减退,与客观事实也不符。医药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和眼部用药2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出院小结仅显示原告是头部软组织损伤,出院以后直至2018年6月19号、20号才就诊于神经内科,且无其他问题,说明其问题不是很严重,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三期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营养费认可2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申请调查令,向原告单位调查原告误工情况;护理费认可30元/天;残疾赔偿金标准、年限认可,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100元;车辆修理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与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三项合计35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认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8849.90元。经审核,眼部用药254.60元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8595.30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40元/天×15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12120元(242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与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三项费用合计3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鉴定费45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故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00元。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有损坏,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O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事发时案外人张某某系被告朱某的员工,其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朱某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仇某某医疗费859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35000元,合计51765.3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仇某某鉴定费4500;
三、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某某代理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8元,减半收取计1839元,由原告仇某某负担1210元,被告朱某负担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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