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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某、朱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朱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某某、朱某、朱琴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某、朱某、朱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09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元(20元/天×69.5天)、护理费92800元(100元/天×2人×464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鉴定费58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60元、代理费6000元;二、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甘EW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陈海公路57.9公里处与骑行自行车的朱炳昌即三原告亲属发生碰撞,致朱炳昌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朱炳昌与被告张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12月7日,原告肢体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炳昌因故致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两侧脑室后角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对症治疗,目前仍认识功能完全丧失,不能理解和表达语言,呼唤能睁眼,处于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180日。3、其损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两人)。2018年12月10日,原告精神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朱炳昌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因果关系:应认定2017年10月20日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况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首诊时发现的脑梗塞对本病发展程度具有轻微作用力。3、XXX伤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朱炳昌目前已构成XXX伤残。2019年1月26日,受害人朱炳昌因褥疮死亡。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甘EW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被告朋友陆建斌名下,事发时由本被告驾驶,原告保险之外的损失由本被告承担。事发后垫付现金65000元、医疗费1048.90元,总计66048.90元,另有车辆修理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意承担代理费。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均认可;护理费由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依法处理;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受害人朱炳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原告仇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即原告朱某、朱琴,朱炳昌的父母均早于其死亡,故三原告为朱炳昌的法定继承人。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明区城桥镇花园弄社区居委会证明、受害人朱炳昌的结婚证等为证。
  审理中,被告张某某表示事发后垫付现金65000元、医疗费1048.90元,总计66048.90元及其车辆修理费5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1090.56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元(20元/天×69.5天)、残疾赔偿金2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6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护理费92800元(100元/天×2人×464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6400元(50元/天×2人×464天)。
  4、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朱炳昌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
  5、原告主张鉴定费58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受害人朱炳昌、被告张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甘EW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按责承担6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仇某某、朱某、朱琴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残疾赔偿金33100元、护理费46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60元,合计1206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仇某某、朱某、朱琴医疗费5109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36900元、鉴定费5800元,合计302380.56元中的60%,即181428.34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仇某某、朱某、朱琴代理费5000元,与被告张某某垫付的66048.90元及被告张某某车辆修理费5000元中的40%即2000元相折抵,原告仇某某、朱某、朱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6304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原告仇某某、朱某、朱琴共同负担54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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