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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祎姣与郭立永、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仇祎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龙,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亚丽,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立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唐山市乐亭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乐亭县金融东大街北侧、发展大道东侧安乐小区42栋1011号二层商业楼。
主要负责人:于策,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阿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仇祎姣与被告郭立永、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祎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龙、高亚丽,被告郭立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阿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祎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下述经济损失:医疗费14213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0258元、护理费23577.12元、残疾赔偿金435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41元、鉴定费2860元、担架车服务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损失4100元。共计:284011.76元。分责后:251609.408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立永、被告张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郭立永驾驶×××号轿车于旭升路旭升公园西门口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仇祎姣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仇祎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立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仇祎姣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系×××号轿车的所有人,其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属于以上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原告仇祎姣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急救与住院,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内固定)2、左髂骨骨折3、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内固定)等伤情。
被告郭立永、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在驾驶员郭立永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1日8时许,被告郭立永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小型轿车在旭升路旭升公园西门口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仇祎姣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仇祎姣受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立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仇祎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到玉田县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骨盆骨折,左侧髂骨及坐骨支骨折2、右肱骨近端骨折3、右手拇指软组织损伤4、双膝部、左小腿及足部皮肤擦伤5、额部皮肤擦伤。
另查明,×××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交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仇祎姣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19天,开支医疗费14213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原告提供的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46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开支鉴定费2860元,营养费为3600元(40元×90天);原告身份为农民,其残疾赔偿金为43508元(21754元×20年×10%)。原告仇祎姣共生育一子一女,长女曹宇希,在原告仇祎姣评残时其年满11周岁,长子曹蕴蓬在原告仇祎姣评残时其年满8周岁,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28.1元(16386元×7年×10%2+16386元×10年×10%2),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436.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928.1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5744元(64元×246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070.7元(44898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事故致残,其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伤害,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241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3241元;原告主张支出担架车服务费8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及郭立永均未提出异议,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支出担架车服务费8000元。综上,原告仇祎姣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213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鉴定费2860元、营养费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57436.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928.1元)、误工费15744元、护理费11070.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41元、担架车服务费8000元,以上共计250971.34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郭立永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仇祎姣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立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仇祎姣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果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双方的违章行为,被告郭立永负事故80%责任,原告仇祎姣负事故20%责任。因×××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按被告郭立永所负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保险法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仇祎姣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349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仇祎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担架车服务费共计11798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仇祎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原告仇祎姣负担187元,被告张某负担1371元,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建华
人民陪审员 翟久强
人民陪审员 刘全会

书记员: 赵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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