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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粉根与仇银妹、仇天根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仇粉根,男,194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隽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银妹,女,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仇天根,男,194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暂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仇红根,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仇根妹,女,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仇金妹,女,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仇根兰,女,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六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忠、戴汉诚,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仇薇巍,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殷旭鸣,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赵军,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殷浩轩,男,201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理人:殷旭鸣(系第三人殷浩轩父亲),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
  上述四位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忠、戴汉诚,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粉根诉被告仇银妹、仇天根、仇红根、仇银妹、仇金妹、仇根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因仇薇巍、殷旭鸣、赵军、殷浩轩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粉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隽倩、被告仇银妹、仇红根、仇根妹、仇金妹、仇根兰、六被告及四位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粉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征收补偿款,原告要求分得七分之一即886,755.19元。事实与理由: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产权房,产权人为金玲珍。金玲珍系原、被告母亲,现已过世。原、被告父亲仇正林也已过世。2019年,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本户共获得征收补偿款6,207,286.36元。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分割征收补偿款。故现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仇银妹、仇天根、仇红根、仇银妹、仇金妹、仇根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被征收前,实际居住人是仇红根、仇薇巍、仇根妹、仇根兰、赵军,仇天根因为房屋小借住到奉贤,仇根妹原来不住在里面,是仇根妹儿子一家住在里面,后来换了一下,仇根妹住了进来,仇根妹儿子一家住到仇根妹房子里。系争房屋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户口簿是仇红根一人,另外一本户口簿户主是仇薇巍,里面还有殷旭鸣、仇根兰、赵军、仇天根、殷浩轩。原告从1957年户口离开系争房屋后,从来没有居住过系争房屋。原、被告的父母亲将原、被告祖父在南市的房屋给了原告,后来该房屋动迁,原告取得了动迁利益。本案分割的是安置款,不仅仅是父母亲的遗产,还有其他政策利益,原告要求分割七分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系争房屋的安置对象不仅仅是原、被告七人,还有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户籍在册人员。被告认为涉及到遗产的部分就是房屋的评估价,计算下来,原告应该分得346,294.05元。
  第三人仇薇巍、殷旭鸣、赵军、殷浩轩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名仇正林,母亲名金玲珍,两人生育七个子女:仇天根、仇粉根、仇红根、仇根妹、仇银妹、仇金妹、仇根兰。仇正林于2002年8月6日死亡,金玲珍于2009年8月17日死亡,两人生前均未立有遗嘱。
  系争房屋坐落在上海市杨浦区2489弄51号,产权人登记为金玲珍,系仇正林与金玲珍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源自仇正林祖上,仇正林、金玲珍在系争房屋内结婚,并在内先后生育七个子女。仇粉根于1957年因读书随爷爷在南市区生活,1978年结婚。后1982-1983年期间,仇粉根单位分配上钢五村公房,1989年将上钢五村公房收回,套配上南五村公房。其后,仇粉根离开单位,自行将上南五村公房换至控江二村房屋,仇粉根有新单位后,新单位又将控江二村房屋收回,配套车站北路房屋,即现户籍地。仇天根于1963年考到外地大学读书,1968年分配至湖北工作,后在当地结婚,儿子仇薇巍出生在上海,在上海借读至初中毕业,高中回湖北读书。90年代,仇天根人才引进回上海奉贤,家属一起回到上海,仇薇巍和仇天根的户籍先后迁至系争房屋,仇天根的妻子户籍一直未迁入,仇天根及妻子一直居住在奉贤单位的房屋内,仇薇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仇根妹于1979年出嫁,后单位分配了市光四村的公房,仇根妹夫妻居住在该房。2016年,仇根妹儿子殷旭鸣结婚,结在系争房屋,后仇根妹与儿子一家互换,仇根妹居住回系争房屋,殷旭鸣一家居住至市光四村房屋。仇银妹于1968年至江苏省插队落户,1979年病退回沪,住在系争房屋内,后其单位于1992年分配住房给仇银妹,即仇银妹现户籍地,仇银妹居住至今。仇金妹于1971年去崇明,1974年回到市区,1989年在单位借的房屋内结婚,1997年单位分配了房屋,即现仇金妹的户籍所在地。仇根兰于1974年去崇明,1979年回到市区,1988年出嫁至男方家,后被动迁,分得呼玛三村的房屋,居住至今。仇红根于1980年参加工作,一直未婚,和父母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名下也无其他房屋。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共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口簿户主为仇红根,另一本户口簿户主为仇薇巍,还有殷旭鸣、仇根兰、赵军、仇天根、殷浩轩户籍在内。仇薇巍系仇天根的儿子。殷旭鸣系仇根妹的儿子,殷浩轩系殷旭鸣的儿子。赵军系仇根兰的儿子。
  2019年1月28日,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编号为杨府房征【2019】2号的《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属于该征收范围。2019年3月2日,仇红根作为乙方代理人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管理局(上海市杨浦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的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用途为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全幢50.65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18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形面积补贴的总和,计3,869,160.86元,其中:评估价格为2,424,058.35元、价格补贴为727,217.51元、套形面积补贴为717,885元。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为13,675.50元。奖励补贴合计2,324,450元,含按期签约奖553,250元、按期搬迁奖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013,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加奖405,2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放弃产权调换一次性补贴100,000元。
  另查,仇正林晚年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卧床几年。金玲珍晚年也患病,最后几个月行动不方便,需要人照顾。被告均陈述仇红根对仇正林、金玲珍照顾比较多,其余被告也经常来照顾,而仇粉根照顾得较少,打电话给仇粉根,仇粉根才回家看望父母。仇天根自身身体不好,让其子仇薇巍照顾祖辈。原告称兄弟姐妹轮番照顾父、母亲。被告称仇正林、金玲珍去世的墓地费用大多由仇红根支付,原告称墓地费用由大家平摊。
  审理中,被告和第三人均表述,自己的征收补偿利益自行分配,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录、常口信息、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照片、被告提供的户口簿、补偿告知单、告居民书、分户报告等证据材料与当事人陈述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是仇正林与金玲珍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去世后,系争房屋为遗产,可由两人的法定继承人即原、被告进行继承。现系争房屋被征收,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请求分割征收补偿安置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分割的时候,还要首先保障实际居住人的权益。故对原告可以分割的具体金额,本院依据实际居住情况、他处房屋情况等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红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仇粉根支付征收补偿款55万元;
  二、驳回原告仇粉根其余诉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68元,由被告仇红根负担9300元、由原告仇粉根负担3368元;本案保全费4954元,由被告仇红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娟娟

书记员:周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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