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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苏新与上海景菡实业有限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仇苏新,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焓,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景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吴晓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涛,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苏新与被告上海景菡实业有限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予以受理,并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瑞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苏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人民币8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以出资1,050,000元入股案外人赢某(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赢某中心),并签订《上海吾要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要去公司)增资扩股协议》。2018年,因赢某中心经营不善,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原投资协议退出。2008年6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赢某(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持有的赢某中心24.14%的财产份额作价1,050,000元转让给被告,被告应于2018年7月15日、8月15日各支付300,000元,9月30日支付450,000元,另有利息100,000元于双方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后支付。此后,被告仅于2018年7月15日支付300,000元,后期款项至今未付。另外,被告应依约承担原告为维护权利造成的律师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景菡实业有限公司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赢某中心是吾要去公司的股东。被告与吾要去公司签某了投资协议,依约应向该公司增资。其后,根据吾要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波介绍,被告才与原告签订了系争协议,受让原告持有的赢某中心全部财产份额,以达到控股吾要去公司的目的。但协议签订时,赢某中心合伙人并未同意原告对外转让合伙财产份额,违反了赢某中心合伙协议的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余款85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应于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后支付,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且,系争协议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现因投资协议不能实际履行,故被告受让原告财产份额已无实际意义,系争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且被告资金紧张履行协议比较困难,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被告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反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6月28日签订的《赢某(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2.反诉被告返还转让款3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仇苏新反诉辩称:不同意全部反诉诉请。反诉原告与案外人签某的投资协议与系争协议无关,反诉原告不能以他份合同目的对抗本案。反诉被告依约履行系争协议,但反诉原告单方拒绝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其作为违约方无权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
  经审理查明:赢某中心系于2016年3月2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出资额5,000,000元,由案外人金波、唐勇分别认缴4,995,000元、5,000元。其中,金波为无限合伙人、唐勇为有限合伙人,合伙期限30年。为设立合伙企业,金波与唐勇于2016年3月14日签订合伙协议。协议载明“第十一条合伙企业事务执行1、全体合伙人委托合伙人金波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第十三条入伙、退伙……3、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4、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有限合伙人入伙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订立书面协议。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人符合本条第3款条件的,可以退伙……”。
  2016年4月18日,金波与唐勇又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协议变更赢某中心的出资额为10,000元,其中,金波以认缴9,990元承担无限责任,唐勇以10元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次日,金波与唐勇又订立赢某中心认缴出资确认书,并由金波向登记地所在的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对前述事项进行变更登记。
  2016年5月5日,原告(丙方)与金波(甲方)、赢某中心(乙方)签订《上海吾要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投资入伙合伙企业本次增资人民币1750万元中的105万元由丙方认购,入伙人丙方已经充分了解本合伙企业及投资的相关情况,自愿成为上海赢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应责任。甲方和乙方放弃本次增资,同意接纳丙方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第二条入伙资金的出资入伙人以人民币(货币)出资105万元……入伙人以货币出资的,应在本协议生效后3日内将全部出资汇至指定账户。合伙企业银行信息为:……户名:上海赢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右侧同时盖有‘赢某(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第四条合伙企业的管理丙方入伙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的执行合伙人有权代表合伙企业进行对外业务商谈、签某协议或其他经营活动。入伙人的下列行为需经执行合伙人同意:……3.向他人(包括合伙人和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第五条退伙……因本合伙企业的主要存续目的为投资上海吾要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拟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即新三板挂牌),本合伙企业对退伙做以下特殊约定:1.有限合伙人出资已满两年,但517学车网未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有限合伙人要求退伙的,可要求普通合伙人回购其全部财产份额。回购时按照有限合伙人入伙原始出资(以年化9%利率计息,不计复利)的价格,由普通合伙人依法回购该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全部出资份额。在有限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有限合伙人如欲转让其所持有的部分合伙份额,视为提出退伙申请……”。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赢某中心1,050,000元。赢某中心与吾要去公司共同出具股权投资证,其中载明公司名称“赢某(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吾要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登记日期:2016年3月22日、公司法人:金波、股东姓名:仇苏新、股东出资额:105万”。
  2016年10月13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赢某中心申请变更的相关事项,包括出资额由10,000元变更为4,350,000元,该款由上海学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祁国梁、周强、张金娣、仇苏新、刘世杰、李桃荣、余习文、胡剑荣、姚丹丹、张荣兰、吕玲娟、徐晓捷、陈军认缴。其中,上海学车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10,000元认缴出资额承担无限责任,同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并委派金波执行合伙事务;其余合伙人均承担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中,仇苏新以认缴1,050,000元持有赢某中心24.14%财产份额。金波、唐勇退出合伙企业。
  上述合伙人于2016年9月12日共同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第八章入伙与退伙……第二十二条新合伙人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第九章合伙企业财产及财产份额转让……第三十二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2018年6月28日,原告(转让方、甲方)与被告(受让方、乙方)就签订“赢某(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一、甲方将持有标的企业(赢某中心)24.14%(份额比例),合计出资105万元人民币,作价10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二、附属于财产份额的其他权利和义务随财产份额的转让而转让。三、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甲方分期付清转让价款,具体方式为7月15日前支付30万,8月15号左右支付30万,9月30日之前支付45万,余下利息10万等甲方协助乙方工商变成(更)完成之后再行支付……六、本协议书一经生效,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规定承担责任……”。
  2018年7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3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遂涉诉。本案审理期间,赢某中心的全体合伙人共同签某“赢某(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人变更决议书”。该决议书载明“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做(作)出如下决定:1、同意仇苏新退伙。2、同意上海景菡实业有限公司入伙,受让仇苏新的财产份额,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3、同意启用新合伙协议”。
  另查明:2018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因本案系争事项与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出庭代理,并支付律师费25,000元。2018年10月22日,该所开具等额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赢某(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原告提供的“上海吾要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网上银行回单截屏、股权投资证、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赢某中心档案机读材料、合伙人变更决议书,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赢某中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1.律师函及快递面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2.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通过本案诉讼代理人向律师支付了相应律师费。
  被告称未收到原告寄送的律师函;证据2并非银行转账凭证,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
  被告提供了1.上海景菡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吾要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证明被告依约应向吾要去公司出资20,000,000元,占60%份额,其中5,000,000元用于收购赢某中心股份。后被告尽调发现吾要去公司亏损严重,并决定终止出资;2.吾要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未按投资协议约定投资吾要去公司,如继续履行系争协议,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原告表示其非证据1当事人,无法确认真实性。被告在订立系争协议前应充分协商调查,而非在订约后因履行不能而要求解除转让协议,故即使该协议真实,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与吾要去公司之间的投资协议系被告内部商业投资行为,与原告无关。
  另外,原告表示其虽在诉请1中主张850,000元,但该款包括约定的财产份额转让余款7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根据系争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原告同意被告先支付750,000元,并配合被告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再由被告支付100,000元。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付款与变更登记的间隔时间,原告认为均应立即履行,如果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间,亦不应超过一周。被告则称系争协议未明确约定履行时间,双方未进行补充约定,其亦无法确定合理期间。再者,就本案讼争各方当事人,被告仅与吾要去公司及原告分别签订了投资协议、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三方并未共同订立其他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赢某(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赢某中心的其他合伙人同意原告对外转让所持财产份额,即使发生于系争协议订立之后,亦应为全体合伙人对前述事项的追认,故系争协议符合合伙协议约定,应为合法、有效。针对被告以继续履行系争协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及被告自身资金紧张,不能支付全部对价为由要求解除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法人商主体,长期从事商业活动,其于系争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理解协议条款的内容、可能遭受的风险,并自愿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更重要的是,投资协议主体并非本案原告,被告不能以他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对抗其与原告所订系争协议的合同义务,其现以继续履行系争协议无法实现他份协议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另外,若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存在迟延履行债务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作为违约方以其自身发生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财产份额转让余款及协议利息,原告亦应按约协助完成相应财产份额的变更登记。鉴于原告对按约履行前述付款及变更登记的先后顺序并无异议,同时为避免讼累,本院亦予确认。至于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系争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该项损失的负担方,鉴于该笔费用并非基于被告违约必然产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景菡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仇苏新合伙财产份额转让款人民币750,000元;
  二、原告仇苏新应于被告上海景菡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将原告仇苏新持有的24.14%赢某(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财产份额变更登记至被告上海景菡实业有限公司名下;
  三、被告上海景菡实业有限公司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履行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仇苏新利息人民币100,000元;
  四、对原告仇苏新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景菡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2,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770元,合计人民币11,045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0,920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被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尚  婧

书记员:李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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