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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萍秋与郑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仇萍秋,女,193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季瑞瑶,1953年5月25日出生,系原告仇萍秋之女,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陵园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丽红,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仇萍秋与被告郑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萍秋的法定代理人季瑞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萍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9,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以89,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居住在被告家楼下的邻居,原告系离休干部,收入较高。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又于同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关于借款一事,原告未详细告知配偶及子女。后原告因身体不佳于2015年5月被子女送去养老院护理居住,子女在收拾行李时发现借条。后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被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女儿季瑞瑶为原告的监护人。据原告的子女从中介处了解到,被告已于2013年将房屋出售并搬离原址。现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郑丽红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其证明力,据此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仇萍秋阿姨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郑丽红”,“今借仇萍秋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郑丽红”。被告又于同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仇萍秋人民币肆万玖仟元整”。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将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系离休干部,2012年全年收入约95,00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摔倒致意识不清送医抢救,于2018年6月12日经本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女儿季瑞瑶为原告的监护人。
  以上事实,由借条、账户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交付事实,但从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来看,数额不高,原告的收入水平显然具备出借能力,原告现已意识不清,无法陈述借款的具体细节,故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为,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的可能性较大,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1日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仇萍秋借款本金89,000元;
  二、被告郑丽红偿付原告仇萍秋以89,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计1,012.50元(原告仇萍秋已预交),由被告郑丽红负担,被告郑丽红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赵  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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