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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道法与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仇道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亚伯,
滨海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沙河镇长胜村。
法定代表人:姚晓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赞兵,该公司员工。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
负责人:陈同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庆,江苏大直(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4677号恒生晶石中心2号。
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龙雷,唐飞,
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滨海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阜东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限,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洋,该医院员工。
第三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译,该公司员工。
原告仇道法与被告
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第三人
滨海县人民医院、第三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道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亚伯、被告鸿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赞兵、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庆、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第三人
滨海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洋、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道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各项损失计896962.93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6日18时许,王更江驾驶登记车主为鸿运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鲁F×××××重型半挂车,在滨海县米处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滨海144607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原告仇道法经
滨海县人民医院医治,身体仍留下残疾。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更江、仇道法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现依照相关规定向被告申请赔偿。
被告鸿运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2、精神抚慰金应该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3、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平安公司以责任分成承担,不认可保险公司主张的扣除非医保医疗,因为其没有明细和依据,并且其主张与相关法律相抵触。4、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合理的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5、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6、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要求从理赔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打给被告。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法庭审核,我司对案涉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安全锁核对,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我司对案涉车辆承保了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车辆为营运车辆,要求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依法核实是否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第三人
滨海县人民医院:要求全额返还我院垫付的抢救医疗费用118164.6元。
第三人紫金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司经当事人申请为原告垫付了抢救费用共计13377.93元,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优先偿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6日18时许,王更江驾驶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重型普通挂车)沿滨海县海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公里800米处,与沿滨淮镇双建村境内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仇道法驾驶的滨海14460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仇道法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更江、仇道法负事故同等责任。仇道法受伤后在
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0元,被告鸿运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尚欠第三人
滨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18164.6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3377.93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F×××××重型普通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仇道法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滨海万佳
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劳务工,每天工资按120元发放,年出勤率约300个工作日。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
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仇道法的残疾等级及其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期、后续医疗费、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左足感染坏死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仇道法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额骨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足部皮瓣撕脱伤,左足坏死感染等。其颅脑损伤致智能减退及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足部皮瓣撕脱伤,左足坏死感染等致左小腿截肢术后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七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外伤与其伤残程度为直接因果关系)。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270日、150日、120日。其安装和维护假肢的费用建议参考专业机构意见。另外,
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安装辅助器具评估建议表,建议:原告仇道法安装赛途万用碳纤脚小腿假肢1只,金额为35800元,使用寿命约为4年,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10%,功能训练为期约为30天,期间需有陪护一名。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滨海万佳
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证明及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王更江、仇道法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辨称认为对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前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一直在滨海万佳
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劳务工,并不以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假肢费用应当进行评估,普及型假肢价格应当在2万元左右,维护费应当在5%,但被告对上述辩解未予以举证,也未提交评估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不予支持。
对原告仇道法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51742.51元。原告主张151742.93元,向本院提供
滨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138364.58元(其中被告鸿运公司垫付20000元、被告自己付款200元、第三人
滨海县人民医院先行垫付118164.60元)、
滨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13377.93元(由第三人紫金公司先行垫付)。经核对均为有效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151742.51元。
2、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120天×15元/天=1800元,结合鉴定意见,参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原告主张46天×30元/天=1380元,原告受伤后在
滨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参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12000元。原告主张150天×80元/天=1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324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元/月×9个月=3240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参照所在地收入状况,原告从事职业情况,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387040元。原告主张387040元。原告仇道法一直从事建筑劳务工,并不以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原告评残时未满60周岁,参照鉴定意见,原告分别构成十级、七级伤残,故本院支持47200元×20年×41%=387040元。
7、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205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并分别构成十级、七级伤残,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双方的过错,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15000。
8、假肢费179000元,原告主张286600元,本院认为,事故致原告左小腿外伤截肢,确实需要安装假肢。另据统计,江苏省人均寿命为76周岁,原告评残时59周岁,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假肢四年更换1次,每次假肢费用已经包含维修费用,故对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护理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故对假肢费用,本院支持35800元×5次=179000元。
9、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5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综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等客观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0、物损500元。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发生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以上费用合计781362.5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154922.51元,伤残赔偿项下为625940元,财产损失项下为500元。
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500元。
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781362.51元—120500元)×60%=396517.51元,其中返还给鸿运公司垫付款20000元、返还
滨海县人民医院的垫付款118164.60元、返还紫金公司的垫付款13377.93元,则被告平安公司共计赔付原告仇道法244974.9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仇道法120500元。
二、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仇道法244974.98元,返还被告
莱州市鸿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0000元,返还第三人
滨海县人民医院垫付款118164.60元,返还第三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13377.93元。
三、驳回原告仇道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及以下诉讼、鉴定费用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至本院标的款账户(开户行:
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开户名称: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帐号:62×××2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9元,减半收取6404.5元,鉴定费3976元,合计10380.5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3380.5元,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9元。

审判员 尹虹霞

书记员: 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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