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仇金妹,女,1959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慧慧,女,1977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金妹诉被告耿慧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金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耿慧慧、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金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护理费4623元(1683元+60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耿慧慧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被告耿慧慧驾驶牌号为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北门路酱园弄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车(车上乘坐案外人)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耿慧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均无责任。2018年8月14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仇金妹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挫伤、半月板、韧带损伤,目前遗有左膝部酸痛不适、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二)被鉴定人仇金妹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耿慧慧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承担律师费1500元。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伤情未达到评残标准,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实际工资减少的证明,故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认可40元/天;三期期限、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以重新鉴定为准;残疾赔偿金年限认可,系数以重新鉴定为准,派出所证明无签名和盖章,不予认可,故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农标;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认可定损35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8052.8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4623元(1683元+60元/天×49天)。经审核,原告住院护理11天花费护理费1683元,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133元(1683元+50元/天×49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9680元(242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城桥派出所证明,事发前原告一直在照看外孙,并无工作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其于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于城镇,故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8、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损坏,根据具体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定损3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10、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耿慧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均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1XX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耿慧慧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仇金妹医疗费7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13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80元、残疾赔偿金99987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50元,合计1205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仇金妹医疗费62.80元、残疾赔偿金25205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7217.80元;
三、被告耿慧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仇金妹代理费2000元;
四、原告仇金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8元,减半收取计1774元,由原告仇金妹负担126元,被告耿慧慧负担1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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