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陆志仁(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八滧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
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陆志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陆某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156.7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陆某某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陆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被告陆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外环高速外侧97公里约300米与案外人张某某驾车的车辆(车上乘坐原告仇某某)及案外人岳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宝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仇某某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陆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陪护费发票;5.代理费发票。
被告陆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本被告车辆追尾案外人张某某的车,张某某的车追尾岳某某的车。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陆某某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追加案外人岳某某及其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理赔被告车损4220元,张某某车损6660元、岳某某车损2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日10时许,被告陆某某驾驶牌号为赣AG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外环高速外侧97公里约300米处时追尾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上乘坐原告仇某某),张某某的车辆被撞后追尾案外人岳某某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宝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某某、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即入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8年2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仇某某之伤构成XXX伤残,予以营养60天、护理60天。
另查明:被告陆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陆某某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499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50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12196.7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平安养老已理赔的费用、2018年4月份的费用及伙食费、非医保。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确为治疗因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属必要费用,且并无不当,原告获得平安养老保险的赔偿金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了保险费,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医疗费核定为11871.80元。
3.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4.衣物损: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认可。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衣物损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1431.8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陆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陆某某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岳某某及其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被告陆某某车辆追尾张某某车辆,张某某车辆被撞后追尾岳某某车辆,原告受伤与岳某某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仇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95元、残疾赔偿金500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人民币7048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仇某某医疗费18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人民币7951.80元;
三、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仇某某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27元,由原告仇某某负担人民币9元,被告陆某某负担人民币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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