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仉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系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法定代表人:李彦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盐山县西环路西侧疾病防控中心斜对过。法定代表人:郭建芳,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仉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351.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16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车辆,在盐山县,与原告的三轮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现仍未痊愈。被告李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李某某辩称,在医院给原告垫付押金14500元,要求返还。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辩称,药费合计72191.72元,在保险范围内的合理药品进行赔付。不属于医保范围的药品不予赔付。仉春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1、盐山县人民医院票据4张,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票据9张、病历1本、诊断证明2页、明细清单1份,2、护理人仉景学身份证复印件1页、劳动合同复印件2页、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工资停发证明1页、工资表3页、银行流水明细1页,3、鉴定意见书1本,鉴定费票据1张,4、交通费票据若干,5、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1份,6、鉴定费票据一张,7、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一页、商业险保险单一页、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李某某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医药费凭医药费票据;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30元;对于误工费用原告方已超过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证据对于真实性请法院依法核实,护理人员工资超过3500元,但并未提供完税证明且工资流水为个人汇款,护理标准不应超过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对于伤残鉴定报告认为误工期限评定过高,伤残鉴定级别过高,对休息期限评定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车辆损失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药费单据及病历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求的医药费认为应在医保范围内的药品进行赔付,不属医保范围内的不予承担。对原告鉴定90天的营养费过高,请依法酌定。其他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16时,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客车,在盐山县,与原告的三轮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36天,共产生医疗费72191.72元,其中被告李某某垫付押金14500元。原告仉春某之损伤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7)医临字第1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仉春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仉春某损伤后的休息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60-12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限90日。3、仉春某的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7000-9000元或者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息期限35-45日,营养期限15-30日。仉春某支出鉴定费2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仉春某综合评定其误工期应自外伤之日起至伤残首次评定前一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仉春某受损电三轮经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金额共计1295元,公估费200元。原告仉春某由其儿子仉景学护理,其系河北通泰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工,实际月工资733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投保50万元三者险一份并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仉春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仉春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仉春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仉春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仉春某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李某某为原告仉春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4500元,原告仉春某应返还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000元,因鉴定结果一致,该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原告仉春某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被告李某某在该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仉春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提供车票若干,考虑原告住院36天,有一定交通支出,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仉春某的损失有:1、医药费72191.72元,2、二次手术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4、营养费5650元(90天+23天)×50元/天,5、误工费31620元(490天+37天)×60元/天(农林牧渔业),6、仉景学护理费27572元(90天+23天)×244元,7、残疾赔偿金19070.4元(11919元/年×16年×10%),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10、车损1295元,11、鉴定费2900元(2700元+200元),以上总计175599.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仉春某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31620元,仉景学护理费27572元,残疾赔偿金1907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295元,以上总计9505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仉春某剩余医疗费医药费62191.7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65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总计80541.72元;三、原告仉春某返还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的费用14500元;四、驳回原告仉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期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建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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