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仉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81********,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平原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附近**店。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7年10月13日被平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7月8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王凤楼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仉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6日凌晨左右,被告人仉某甲酒后驾驶鲁ND**** 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平原县王凤楼镇一家拉面馆,在该拉面馆内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接到举报的民警带至王凤楼派出所。2019年6月16日1时45分,平原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王凤楼派出所,对仉某甲进行酒精检测。经鉴定,仉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发破案经过、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仉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查获、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仉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仉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玉耀
检察官助理 胡 谍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仉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城区**店。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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