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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麦某饮品(隆某)有限公司与郑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今麦某饮品(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县西范村。
法定代表人:范现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广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原告今麦某饮品(隆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麦某饮品(隆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广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麦某饮品(隆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的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43754.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底,为提高经销商的市场铺货效率提升产品销量,原告出台了协助经销商贷款购买小型货车的指导意见。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充分公司(下称“工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向工行推荐了被告(经销商),工行进行资质审核后为被告办理了牡丹信用卡,被告使用授信额度购买小型货车后再分期往信用卡上还款,并由原告为被告分期还款提供保证金质押及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使用授信额度购车后却未按期还款,形成信用卡逾期。截至2018年5月24日,工行共向原告发出了三次扣款通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上扣收了应由被告偿还的全部剩余借款金额143754.04元。原告代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曾多次联系被告进行追偿,被告却屡次拒绝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公正裁判。
郑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和认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某支行(下称“工行隆某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依据该协议,被告在原告方办理购车分期时,使用工行隆某支行为其提供的信用额度,通过其在工行隆某支行申办的用于分期付款业务的牡丹信用卡,以消费透支的方式支付相应款项,然后在约定期限内以按月分期还款的方式通过持卡人信用卡账户向工行隆某支行偿还透支资金,由原告为被告分期还款提供保证金质押及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2月21日,工行隆某支行与被告郑重签订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第十七条补充条款中,被告郑重承诺并保证按工行隆某支行要求每月按时还款。被告使用授信额度购车后未按期还款,形成信用卡逾期。截至2018年5月24日,工行共向原告发出了三次扣款通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上扣收了应由被告偿还的全部剩余本金、违约金及欠息共计143754.0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郑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4375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4元由被告郑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工行隆某支行扣划143754.04元。因此,原告取得追偿权。被告郑重应当给付原告143754.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褚瑞华
人民陪审员 贾社英
人民陪审员 杨乐

书记员: 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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