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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某与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炳贤,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朝阳街路东16号。
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猛,该公司职工。

原告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炳贤,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韩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从某某车损67600元,拆解费2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2500元,共计7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1时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在205国道盐山县新霞线路口,与韩巍驾驶的原告从某某所有的冀J×××××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冀J×××××小客车滑行又与马坤智停放的红色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从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15日1时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在205国道盐山县新霞线路口,与韩巍驾驶的原告从某某所有的冀J×××××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冀J×××××小客车滑行又与马坤智停放的红色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
原告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从某某的行车证一份,价格评估报告一份,拆解费单据25张,鉴定费票据1张,律师费票据1张,保险单抄件两份,证实被告王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各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行车证应提供原件,车损评估报告,价格过高,根据原告从某某所有车长城牌哈佛F6,现新车购置7万至10万元左右,评估损失67600元,已经达到全损的价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对价格有异议,如按照此价格赔付,应收回该车辆。从公估报告中的公估照片中,可以看出该车辆并未进行拆解,照片均为整体及局部的损失照片,对于拆解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认为并未产生,而且拆解费发票均为定额手撕发票,对证据的关联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不予认可。法律服务费是原告从某某自行的消费项目,并未被告必然导致的,原告从某某通过律师获得法律服务,不应强加与被告,对于保单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与韩巍驾驶的原告从某某所有的冀J×××××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冀J×××××小客车滑行又与马坤智停放的红色轿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冀F×××××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从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律师费系原告从某某为需求法律服务所支出的费用,非因该事故所必要支出费用,故对原告从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从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曲阳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从某某车辆损失65600元、拆解费2500元,以上共计68100元
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驳回原告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胜国

书记员:付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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