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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一文、池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一文
贺秀芹
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
池某某
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
朱玉慧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一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秀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鸡西市,系上诉人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东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付一文因与被上诉人池某某、朱玉慧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付一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秀芹、郎东君、被上诉人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被上诉人朱玉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一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黑0804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对佳房权证前字第XXXX号房屋享有90%的份额。
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支付了90%的房款,一审提交了证明其持有涉案房产90%份额的相关证据,提供了卖方梁吉出具的180万房款的收条,提供了10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及80万现金取款凭条,可以证明上诉人共交付了180万元房款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朱玉慧也认可上述事实。
2.对于房屋共有份额的分配比例,依据物权法基本原则,应是所有权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来确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按照比例确定,在比例不能确认的情况下才能视为等额享有,本案已经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玉慧之间是按份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原审判决按共同共有的处分原则进行处理该房产适用法律错误。
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朱玉慧辩称,案涉房产的比例是上诉人占90%,我本人占10%,这个比例是明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付一文、朱玉慧共同共有房屋的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池某某与被告朱玉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前民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朱玉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该判决已实际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阶段。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告朱玉慧与被告付一文共同共有房屋一处,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港务社区、建筑面积335.0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XXXX号。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本案被析产房屋权属登记簿载明该房屋为上诉人付一文与被上诉人朱玉慧共同共有,可以认定房屋为二人共同共有。
上诉人付一文提供卖方梁吉出具的收据无法证明其单独支付18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且上诉人付一文与被上诉人朱玉慧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各自所占房屋的份额比例,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付一文与被上诉人朱玉慧对佳房权证前字第XXXX号房屋各自享有50%的份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付一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一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簿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本案被析产房屋权属登记簿载明该房屋为上诉人付一文与被上诉人朱玉慧共同共有,可以认定房屋为二人共同共有。
上诉人付一文提供卖方梁吉出具的收据无法证明其单独支付180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且上诉人付一文与被上诉人朱玉慧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并未明确约定双方各自所占房屋的份额比例,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付一文与被上诉人朱玉慧对佳房权证前字第XXXX号房屋各自享有50%的份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付一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付一文承担。

审判长:郑玉祥

书记员:王钒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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