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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邦愿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邦赟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静、丁悦,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邦愿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高淑芝,总经理。
  被告:邦赟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郭媛媛,总经理。
  被告:郭媛媛,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邦愿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愿公司)、邦赟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赟公司)、郭媛媛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和2019年8月1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悦,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梅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静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邦愿公司于2016年2月前后签订项目公司融资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邦愿公司为项目公司(正在工商注册中)的实际控制人,协议第一条约定融资方案为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定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同),经项目公司的发起人被告邦愿公司股东会决议,项目公司现向原告定向增发注册资本263,158元,原告对此应向项目公司缴付投资款120万元,其中的263,158元作为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溢价部分的936,842元作为项目公司的资本公积;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应于本协议签署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公司的临时托管账户(户名:邦愿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8,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一次性全额缴付上述投资款120万元,待项目公司完成工商注册并开立企业基本账户后,被告邦愿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此笔投资款全额转入项目公司的账户;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邦愿公司收到原告的全额投资款且项目公司注册完成后,待注册公司通知被告邦愿公司可进行项目公司股东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原告与被告邦愿公司一起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项目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项目公司执行董事兼CEO被告郭媛媛负责整个项目公司的整体运营及管理,第3款约定被告邦愿公司有权决策网络剧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一切事宜,第4款约定被告邦愿公司有义务定期针对项目公司经营状况、项目进程等事宜组织召开项目公司股东会;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项目预计在2017年实现盈利,预估利润在2,000万元左右,大电影上映后的预估利润在3亿元左右;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投资人退出机制为:1、通过项目公司在沪深主板、创业板、新三板、境外资本市场等完成上市后通过公开转让股份的方式退出,2、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此种方式必须符合本协议第九条的规定。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协议指定被告邦愿公司账户汇款120万元,且协议所称项目公司,即被告邦赟公司于同日注册成立。然被告邦愿公司至今从未通知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也从未定期针对被告邦赟公司的经营状况、项目进程等组织召开股东会,并拒绝向原告提供被告邦赟公司的财务报表,仅称120万元投资款已经耗尽,现原告既无法取得股东资格,亦无法行使股东权利,也未取得协议约定的任何收益,原告的投资目的显然不能实现。另,被告邦赟公司作为项目公司,在接收了原告120万元投资款的情况下,未履行增加注册资本、变更股东名册、向股东定期提供财务报表、分配利润等义务,涉嫌与大股东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且被告郭媛媛作为涉案项目的发起人和负责人,曾承诺对原告投资失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邦愿公司签订的项目公司融资协议;被告邦愿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12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邦赟公司与被告郭媛媛均对被告邦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共同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要求解除协议没有依据,协议签字即生效,且只约定退出权,而未约定解除权,现被告邦愿公司在收到原告120万元款项后已于2016年3月10日代原告将120万元悉数汇入被告邦赟公司账户,其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且其与被告邦赟公司均认可原告股东身份,仅因原告不配合,造成工商变更登记未果;第二、被告邦赟公司已经拍摄了相关剧集,项目已经运营了三年有余,被告邦赟公司也向原告方汇报过项目的进展情况,投资能否盈利,系商业风险范畴,被告邦愿公司和被告邦赟公司无法决定;第三、被告邦赟公司对项目规划已经运营,被告郭媛媛实施的是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其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邦赟公司和被告郭媛媛承担连带责任均没有依据;第四、原告要求被告邦愿公司支付投资款利息损失诉请没有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项目公司融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邦愿公司于2016年2月前后签订,约定原告投资120万元入股被告邦愿公司即将成立的项目公司,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事项。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协议签订于2016年4月28日。
  2、顺丰快递单两份,证明被告邦愿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将合同邮寄给原告,原告签署后于2016年2月12日将合同寄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邮寄的并非涉案的协议。
  3、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委托案外人顾某1代其向被告邦愿公司账户汇款120万元,已履行了出资义务。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款项收到了。
  4、融资企划书一组,证明被告郭媛媛于2015年7月向原告展示的涉案网络剧的投资计划和初步方案。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5、被告邦赟公司工商内档资料一组,证明被告邦赟公司至今未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从未取得被告邦赟公司的股东资格,也无法行使股东权利。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已催告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邦赟公司股东。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证明涉案项目负责人被告郭媛媛与项目律师倪东风聊的,内容包括被告邦赟公司在360万元未凑齐的情况下,就启动项目,原告对被告郭媛媛与外部如何合作不知情,被告郭媛媛一直以调整脚本为由拒不告知涉案网络剧项目进程,也从未向原告披露投资款120万元去向和用途等。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聊天内容不全面,且可看出被告郭媛媛向原告正常汇报项目进展,被告邦愿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
  7、现场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稿一组,证明被告郭媛媛与项目中间介绍人魏丰聊的,项目实施至今未引进其他投资人,拍摄的剧集仅有10分钟左右,严重违约,项目投资失败,被告郭媛媛愿意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聊天人员身份认可,但称录音不完整,剧本一直在打磨中,且无法证明被告郭媛媛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8、诉讼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金额为2,0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称不认可该笔费用,没有合同依据。
  9、企业公示信息一份,证明从天眼查网络平台调取的,被告邦赟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注册登记成立,截止到2018年的年报中显示在2016年2月17日,实缴资本120万元,认缴出资500万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天眼查并非权威法定公示机构,被告邦愿公司打款至被告邦赟公司账户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
  三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证明被告郭媛媛与项目律师倪东风于2016年4月至5月聊的,涉案协议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后被告邦愿公司与被告邦赟公司催告原告办理工商备案,但是原告拒不配合。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聊天人员身份不认可。
  2、电子邮件及附件(股东会决议和章程)、公证书一组,证明,被告郭媛媛于2016年5月3日将增资及吸收原告为被告邦赟公司持股5%股东等工商变更材料发给项目律师倪东风。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的过错在原告。
  3、开户许可证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邦赟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取得开户许可证,被告邦愿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将协议款120万元汇入被告邦赟公司账上,协议生效并履行,原告已经取得被告邦赟公司的股东身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工商信息显示实缴出资时间为2016年2月17日,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
  4、委托制作合同两份、头套设计方案确认、网络剧合作协议、企业代理登记合同、微信公众号运营截图两页、影视后期制作合同、作品登记证书、作品著作权登记样稿、剧集光盘、劳动合同及员工入职表、财务支出说明一组,证明被告邦赟公司在收到注册资本金后,积极按照协议约定运营公司的情况,相关项目已经实施。经质证,原告对作品登记证书、作品著作权登记样稿、剧集光盘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合同均系与案外人签订,原告对此不知情。
  5、付款凭证及发票一组,证明上述证据4中的合同履行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且称不能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
  6、项目公司融资协议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证明被告邦愿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与案外人顾某2签订了协议,该协议除签订主体为顾富云外,其余内容与原告举证的协议内容一致,后来顾富云于2016年4月28日前后将合同中权利义务转给了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是倪东风律师与被告郭媛媛之间聊的,聊的关于协议变更签订主体事宜。经质证,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关联性不认可,且恰好证明顾某2是代原告出资的事实,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核,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且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对三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2-3、证据4中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著作权登记样稿、剧集光盘及证据6中项目公司融资协议真实性认可,且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本院对其均予以采信。原告对三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1、证据6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法核实聊天人员的真实身份,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对三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4中除作品登记证书、作品著作权登记样稿、剧集光盘外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原告对三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未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三被告的上述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已查明:
  原告与被告邦愿公司于2016年2月前后签订项目公司融资协议一份,被告邦愿公司为项目公司(正在工商注册中)的实际控制人,协议第一条约定融资方案为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定为500万元,经项目公司的发起人被告邦愿公司股东会决议,项目公司现向原告定向增发注册资本263,158元,原告对此应向项目公司缴付投资款120万元,其中的263,158元作为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溢价部分的936,842元作为项目公司的资本公积;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应于本协议签署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公司的临时托管账户(户名:邦愿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8,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一次性全额缴付上述投资款120万元,待项目公司完成工商注册并开立企业基本账户后,被告邦愿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此笔投资款全额转入项目公司的账户;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邦愿公司收到原告的全额投资款且项目公司注册完成后,待注册公司通知被告邦愿公司可进行项目公司股东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原告与被告邦愿公司一起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项目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第四条第2款约定项目公司执行董事兼CEO被告郭媛媛负责整个项目公司的整体运营及管理,第3款约定被告邦愿公司有权决策网络剧项目实施过程中的一切事宜,第4款约定被告邦愿公司有义务定期针对项目公司经营状况、项目进程等事宜组织召开项目公司股东会;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项目预计在2017年实现盈利,预估利润在2,000万元左右,大电影上映后的预估利润在3亿元左右;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投资人退出机制为:1、通过项目公司在沪深主板、创业板、新三板、境外资本市场等完成上市后通过公开转让股份的方式退出,2、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此种方式必须符合本协议第九条的规定。2016年2月17日,原告向协议指定被告邦愿公司账户汇款120万元,且协议所称项目公司,即被告邦赟公司于同日注册成立。被告邦愿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邦赟公司转账款项120万元,现三被告明确120万元已经基本消耗殆尽,而涉案网络剧项目所拍摄的A/B版本剧集均仅有10分钟左右。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邦赟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中仅有被告邦愿公司。现三被告同意将原告变更登记为被告邦赟公司股东,然原告现明确不同意再登记为被告邦赟公司股东。
  因被告邦愿公司及被告邦赟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配合办理股东登记手续,该案属于公司纠纷中的请求变更登记纠纷,而本案系基于涉案协议的合同纠纷。被告可以以原告为被告邦赟公司隐名股东进行抗辩,但请求对标的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并显名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邦愿公司所签订的项目公司融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原告共缴付投资款120万元,其中明确约定其中263,158元系作为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另外936,842元作为项目公司的资本公积。由于当时项目公司,即被告邦赟公司尚未注册成立,但对公司注册总资本已明确约定为500万元,故原告的持股比例可根据其对注册资本的出资比例确定,其投资中的263,158元作为对注册资本的出资,故其对被告邦赟公司的持股比例可确定为5.26%,该比例系双方经协商后对持股比例的确认,而不应将全部120万元作为原告持股比例的计算基数。其次,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资本公积金应在税后利润中提取,彼时公司尚未成立,根本无利润产生,故原告所投资的剩余部分936,842元应作为原告对被告邦赟公司运营成本的垫付更为合理。现三被告明确该部分款项已基本消耗殆尽,依公司法规定,在被告邦愿公司至今尚未对被告邦赟公司缴足出资的情况下,公司的成本及亏损应按照各自出资比例负担,该部分投资款亦应由被告邦愿公司按其持股比例负担。经计算,原告应负担49,307元,被告邦愿公司应负担887,535元,被告邦愿公司应负部分理应返还原告。再次,原告已按约缴足其应付的注册资本部分,且协议对股东资格及变更事宜均有约定,被告邦愿公司及被告郭媛媛亦明确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也同意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在原告并未催告变更登记为股东且现在自己又明确不愿意成为股东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协议并无充分依据。如原告日后欲实现股东登记显名,其有权要求被告邦愿公司及被告郭媛媛予以配合变更。原告现要求退还全部投资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亦违反协议约定,本院不予准许。最后,由于涉案合同并未解除,原告亦未举证向被告邦愿公司催还相关垫付款的情况,故其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另,原告要求被告邦赟公司及被告郭媛媛对被告邦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邦愿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价款人民币887,535元及该款自2019年7月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6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66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1,500元(已缴纳),由被告邦愿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2,160元,被告邦愿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启帅

书记员:吴晓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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