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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万先与周亚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付万先
徐慧琳(江西抚州临川法律援助中心)
周亚芳
韩会琴

原告付万先。
委托代理人徐慧琳,抚州市临川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亚芳。
委托代理人韩会琴,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付万先诉被告周亚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付万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慧琳,被告周亚芳的委托代理人韩会琴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万先诉称,2015年11月21日被告周亚芳无证驾驶“绿佳”牌超标二轮电动车,由抚州往崇仁方向沿抚八线道路右侧行驶,当车行驶至抚××南山村路段时,将在道路右侧边上准备由右至左过马路的行人付万先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抚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周亚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5408.74元,伤残赔偿金133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41748.69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亚芳辩称,1、原告出险前头部曾经受过伤,才会造成现在的伤残十级;2、我方垫付原告医疗费6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原告诉请过高,要求法院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周亚芳无证驾驶“绿佳”牌超标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超标二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付万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
因原告在抚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计人民币15433.15元。
均有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该项费用为1320元(30元/天×44天)。
3、营养费。
按实计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1320元(30元/天×44天)。
4、护理费。
原告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按实计住院天数计算。
该费用为5408.74元(44868元/年÷365天×44天),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
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本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
该项费用为13366.8元(11139元/年×12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酌定3000元。
7、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40元。
8、鉴定费900元。
有鉴定机构收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188.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亚芳赔偿原告付万先医疗费154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5408.74元,伤残赔偿金133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900元,计人民币41188.69元。
扣除垫付款6500元,被告在此项中还应支付34688.69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
帐号:79×××11。
行号:313437084601)。
二、驳回原告付万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周亚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周亚芳无证驾驶“绿佳”牌超标二轮电动车(经鉴定属超标二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付万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
因原告在抚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计人民币15433.15元。
均有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该项费用为1320元(30元/天×44天)。
3、营养费。
按实计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1320元(30元/天×44天)。
4、护理费。
原告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按实计住院天数计算。
该费用为5408.74元(44868元/年÷365天×44天),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
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根据本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
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
该项费用为13366.8元(11139元/年×12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酌定3000元。
7、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40元。
8、鉴定费900元。
有鉴定机构收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1188.6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亚芳赔偿原告付万先医疗费1543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5408.74元,伤残赔偿金133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900元,计人民币41188.69元。
扣除垫付款6500元,被告在此项中还应支付34688.69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
帐号:79×××11。
行号:313437084601)。
二、驳回原告付万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元,由被告周亚芳承担。

审判长:邹永芳
审判员:游佩英
审判员:邹恺

书记员: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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