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东生
贾某某(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韩彦春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于某某(山东众诚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东生,男,196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彦春,男,1968年2月25日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山东众诚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东生诉被告韩彦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东生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韩彦春,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的第13980362013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彦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东生、齐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给原告付东生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349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天且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建议酌定给付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7190.34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东生10000元。4、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证明为由,而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出院医嘱的建议,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06.5元/天×201天=21406.5元;5、被告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201天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护理费按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付某甲、女儿付某乙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付某甲护理3个月计算。护理费(81.8+76.7)元/天×34天+81.8元/天×90天=12751元;6、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付东生伤残程度为一项八级、一项十级的鉴定意见,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有证据证明原告付东生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32%=131475.2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此项费用确已产生,根据其就医距离、天数、必要的陪护人员酌定给付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以给付7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173632.7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东生110000元。8、车辆损失34609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东生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117190.34元-10000元=107190.3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173632.7元-110000元=63632.7元;车辆损失不足部分34609元-2000元=32609元及鉴定费800元、评估费3600元;合计207832.04元,按肇事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分担。韩彦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207832.04元-100000元=107832.04元,由被告韩彦春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东生各种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被告韩彦春赔偿107832.0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东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东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100000元;共计222000元。
二、被告韩彦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东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0783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50元,保全费320元,原告付东生负担302元,被告韩彦春负担6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作出的第13980362013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彦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东生、齐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给原告付东生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1349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天且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伤情、结合医疗机构的建议酌定给付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7190.34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东生10000元。4、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证明为由,而对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出院医嘱的建议,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06.5元/天×201天=21406.5元;5、被告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201天不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护理费按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付某甲、女儿付某乙2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付某甲护理3个月计算。护理费(81.8+76.7)元/天×34天+81.8元/天×90天=12751元;6、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付东生伤残程度为一项八级、一项十级的鉴定意见,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有证据证明原告付东生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32%=131475.2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此项费用确已产生,根据其就医距离、天数、必要的陪护人员酌定给付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以给付7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173632.7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东生110000元。8、车辆损失34609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东生2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117190.34元-10000元=107190.3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173632.7元-110000元=63632.7元;车辆损失不足部分34609元-2000元=32609元及鉴定费800元、评估费3600元;合计207832.04元,按肇事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分担。韩彦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207832.04元-100000元=107832.04元,由被告韩彦春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东生各种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被告韩彦春赔偿107832.04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付东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东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100000元;共计222000元。
二、被告韩彦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东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07832.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50元,保全费320元,原告付东生负担302元,被告韩彦春负担6568元。
审判长:曹国稳
审判员:王安生
审判员:甘金中
书记员:冯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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