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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张义利、李永彬等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案外人:张桂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王立春,
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八里庄村3小区*号,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执行人:张义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龙潭坨村东新区北街*号,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执行人:李永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郑八庄村,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执行人:
玉田县万兴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县窝洛沽镇周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晓芳。
在执行机构执行付某某与张义利、李永彬、

玉田县万兴特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桂娟于2018年11月29日对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A2-02-2101C、A2-02-2101D号房产及A2-074号停车位、唐山市万达广场D区商业D段10号商铺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付某某与张义利、李永彬、
玉田县万兴特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调解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机构于2015年9月23日查封了张义利、张桂娟名下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A2-02-2101C、A2-02-2101D房产及A2-074号停车位;2016年5月26日,查封了张义利名下唐山市万达广场D区商业D段10号商铺。2018年9月19日,执行机构对上述房产、停车位、商铺进行了续查封。万达广场D区商业D段10号商铺现更名为万达街88号,梧桐大道A2-02-2101C/D号房屋,现变更为209楼2门2102/2101号。
另查明,案外人张桂娟与被执行人张义利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11月30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09年8月7日,张义利、张桂娟与
唐山中冶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A2-02-2101C、A2-02-2101D房产各一套,建筑面积分别为68.47平方米、97.21平方米,价款分别为564502元和801450元。上述两套房产均缴付总房款的50%,即分别缴付284502元、401450元,剩余房款以按揭贷款形式支付。2010年3月25日,张义利、张桂娟与
唐山万达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唐山万达广场D区商业D段10号商铺,建筑面积109.07平方米,总价款3745943元,首付款1875943元,其余房款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1年11月19日,张义利、张桂娟与
唐山中冶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车位出租协议》,以157000元租用A2-074号车位1个,期限20年。当日,张义利交纳车位费157000元。上述房产及车位,在张桂娟与张义利协议离婚时,均约定归张桂娟所有。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桂娟与被执行人张义利原系夫妻关系,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梧桐大道A2-02-2101C、A2-02-2101D(2019楼2门2102/2101)号房产及A2-074号停车位和唐山市万达广场D区商业D段10号商铺(万达街88号)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该房产及车位共同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张桂娟与张义利虽然现已协议离婚,并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但二人离婚行为发生在涉案财产查封之后,且二人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只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本案申请执行人。故案外人张桂娟对上述涉案房产及车位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张桂娟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瑞民
审判员 徐天鹏
审判员 谷淑珍

书记员: 邢书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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