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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丽军与刘茂森、刘维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付丽军,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江涛(原告付丽军女婿),住新河县。
被告:刘茂森,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被告:刘维涛,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
被告刘茂森、刘维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住所地新河县振堂路。
负责人范佩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荷,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丽军与被告刘茂森、刘维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丽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江涛,被告刘茂森、刘维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14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茂森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308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62公里加300米处,尾随碰挂了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原告付丽军驾驶的自行车尾部,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交通事故被告刘茂森负全部责任,原告付丽军无责任。原告在医院花费大额医疗费用。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茂森、刘维涛承担。
刘茂森、刘维涛辩称,第一、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第二、被告刘维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部分项目诉请过高,请依法认定。另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刘茂森垫付的费用20,449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辩称,在被告刘茂森驾驶证、冀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的前提下,同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赔付,对原告医疗费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剔除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二次手术费用应另行起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50元计算9日,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参考当地收入水平,建议按2,000元计算,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且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3.被告刘茂森的冀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茂森已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
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1.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31,880.42元、诊断书2份、病历1份、费用汇总清单1份,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新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9日,花费医疗费31,880.42元,另原告一年后还需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2.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建议一人护理,营养期为75日;3.新河县欣欣盒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该公司2016年3-5月工资表各1份,拟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新河县欣欣盒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收入为3,450元;4.河北海宏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为原告之子林祥瑞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该公司2016年3-5月工资表各1份,拟证实原告之子林祥瑞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河北海宏水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收入为3,392元;5.新河县付神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父亲付成勋、母亲张翠芳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拟证实原告父亲付成勋84岁、母亲张翠芳83岁,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6.交通费票据3张486元;7.鉴定费票据1张1,400元。
被告刘茂森、刘维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应剔除与本案无关费用,诊断书所载的二次手术费应另行起诉;对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已超过55周岁,无误工期,该鉴定意见营养期、护理期过长,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原告及其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应有出具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劳动合同佐证;新河县付神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应有派出所盖章;交通费票据不能反映就医时间、地点、人数且不是正规发票;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新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31,880.42元、诊断书2份、病历1份、费用汇总清单1份、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1,400元均为有资质的单位出具,可以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新河县付神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父亲付成勋、母亲张翠芳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三被告未举证否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及其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工资表无负责人或财务人员签字,本院不予认定;对交通费票据的认定本院采纳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
被告刘茂森、刘维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原告的医疗费票据5张449元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对以上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不认可,票据姓名为“付丽君”,与原告姓名不一致;行驶证与事故车辆车牌号不一致,变更车牌号码应通知保险公司,未通知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承担损失。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刘茂森、刘维涛提交的原告医疗费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一致,且在庭后进行了补证,本院予以认定,行驶证变更车牌时间在事故发生后,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与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付丽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入新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第1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9日,花费医疗费32,329.42元,其中449元为被告刘茂森垫付,后其伤情被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建议一人护理,营养期为75日,为该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父亲付成勋现年84岁、母亲张翠芳现年83岁,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
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32,600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护理费4,063.5元、误工费16,500元、营养费2,625元、鉴定费1,400元、自行车维修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50元。另被告刘茂森还主张为原告花费了449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付丽军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付丽军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确定为32,329.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9日=450元;(3)营养费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按每日25元计算为25元/日×75日=1,875元;(4)误工费根据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参考河北省农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9,779元/年÷365日×150日=8,128.4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063.5元,低于按河北省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75日,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确定其护理费为4,063.5元;(6)残疾赔偿金: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赔偿指数确定为20%,结合原告年龄、家庭住址及户口性质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1,051元/年×20年×20%=44,20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年×2被扶养人×5年÷4扶养义务人×20%=4,511.5元,原告主张4,450元,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450元;(8)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未予认定,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及到邢台市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50元;(9)自行车维修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500元;(11)鉴定费根据证据确定为1,400元;(12)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以上损失共计103,750.32元,其中直接损失102,350.32元(包括被告刘茂森垫付449元),间接损失鉴定费1,4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上直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承担,间接损失由被告刘茂森承担,被告刘维涛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刘茂森垫付款20,449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刘茂森,可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付丽军102350.32元;
二、被告刘茂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丽军1,400元;
三、驳回原告付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00元,由原告付丽君负担240元,被告刘茂森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崇德

书记员:侯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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