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某
苏德春(河北石家庄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
王进来(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付某某,现住井陉县。
委托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现住山西省平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住所地:阳泉矿区平坦二小区7号楼附楼1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107061-8。
法定代表人吴叶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山西省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郭书文、阳泉市新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与武电豪诉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德春,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王某某是晋C×××××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阳泉市新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郭书文是王某某雇佣的司机,晋C×××××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郭书文负全责,武电豪无责,故对原告付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间接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原告付某某的车辆损失31993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付某某支出的公估费2500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属于间接损失,故全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车辆损失31993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公估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3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有权利要求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王某某是晋C×××××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阳泉市新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郭书文是王某某雇佣的司机,晋C×××××投保一份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郭书文负全责,武电豪无责,故对原告付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间接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原告付某某的车辆损失31993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财产损失2000元,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付某某支出的公估费2500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属于间接损失,故全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车辆损失31993元。
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公估费、拖车费、施救费共计38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张丽丽
书记员:李路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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