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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周烽、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付某某
喻晓闯
胡律律
周烽
方小鹏(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岳栓青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喻晓闯,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律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烽。
委托代理人方小鹏,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台州海洋广场1幢401室,组织机构代码74980027-X。
负责人,戴春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栓青,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周烽、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晓闯,被告周烽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周烽驾驶的浙J×××××的小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付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大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及施救费、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0860.5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4426.43元,因周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大众保险公司在[[b2278aba84f143ee914ff5584e3760f8:65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付某某在收到大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周烽先行垫付的费用23842.3元。
对于大众保险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提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由于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属于保险人免除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且医院治疗用药由医务人员控制,超过医保用药范围过错不在于受害人以及被保险人,因此大众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两次鉴定费用的负担,第一次鉴定由原告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损伤程度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被重新鉴定结论推翻,故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所的鉴定费800元由原告付某某自行负担。第二次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系大众保险公司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该笔鉴定费1900元,应由大众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笫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52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9元,由被告周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3609元,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周烽驾驶的浙J×××××的小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付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依法应由大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维修及施救费、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0860.5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4426.43元,因周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大众保险公司在[[b2278aba84f143ee914ff5584e3760f8:65Article3Paragraph|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付某某在收到大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周烽先行垫付的费用23842.3元。
对于大众保险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提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由于大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属于保险人免除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且医院治疗用药由医务人员控制,超过医保用药范围过错不在于受害人以及被保险人,因此大众保险公司提出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两次鉴定费用的负担,第一次鉴定由原告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损伤程度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被重新鉴定结论推翻,故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所的鉴定费800元由原告付某某自行负担。第二次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系大众保险公司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该笔鉴定费1900元,应由大众保险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笫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52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09元,由被告周烽负担。

审判长:陈丹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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