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双鸭山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9)黑052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某、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冯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冯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生意往来相识,后来成为朋友。原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递交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人”是上诉人的签名。但该“借条”是虚假的,诉争“借条”上虽然有上诉人的签名,但被上诉人并未支付给上诉人诉争“借款”。该“借条”的形成过程是:上诉人因心脏病、脑梗于2005年大约5、6月份入住集贤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到医院找到上诉人说:“你给我出具个借条,在你清偿别人欠款时,在法院我起诉你,法院判决后,执行分配时,我也参加分配,所得的分配“执行款”,我分给你一半。”因上诉人在集贤县法院确实有被执行的案件,且上诉人考虑与被上诉人是朋友关系,就在被上诉人书写完的“借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借条”上的内容上诉人并没有看。一审中,李新勇、高某2均到庭证明了“借条”系虚假的事实,但原审判决中却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陈述的的证言情况只字未提。且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如何向上诉人支付的诉争“借款”的事实不能准确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高某1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证人高某1的证言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明察秋毫,公正判决。
冯某某辩称,一、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符合常理,不存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制造虚假债务,分配上诉人的一半财产的情形;三、上诉人主张无证据,上诉人的证人李某、高某2出庭未证实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四、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有上诉人三次签名确认,同时,证人高某1出庭能够证实借款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付某某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4.6%计算,一并给付2004年5月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付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付某某提交:2001年1月8日,付某某向高某1借款贰拾万元的借据以及2000年11月16日高某1出具的“收到付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整”的收条。两份证据旨在证明证人高某1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一起给上诉人付某某送钱的证言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冯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付某某与证人高某1之间的借贷关系行为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无关。一审中,证人高某1明确表示除庭审中提到的债权债务之外,还有别的账,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高某1作为证人陈述虚假事实。另查,付某某上诉称一审证人高某2出庭证实案涉“借条”是虚假的事实,经当庭核实一审庭审记录,证人高某2并未陈述案涉“借条”虚假的事实,对此,上诉人付某某认可证人高某2“没有这种陈述”。本院对上诉人付某某证据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依法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付某某称被上诉人冯某某向其主张债权的“借条”是虚假的,是在被上诉人冯某某的要求下在“借条”上签字摁手印,实际并未得到相应钱款,其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付某某对于“借条”明确陈述“条上的签名和手印是我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付某某称“借条”上“2005年3月30日付某某”及“2004年4月30日付某某”的签名和手印不是其本人的,只有“借条”中体现的“2018年10月20日付某某”是其本人书写、签字、摁手印,两次陈述不一致;上诉人付某某主张“借条”内容是虚假的,没有借款事实,但对“借条”中记载的“2003年1月10日已偿还现金10万元整”的内容无异议,认可借款、还款的事实存在。上诉人付某某于案涉“借条”签字、手印、内容的真实性及其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之间有无借贷关系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付某某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判令由上诉人付某某承担偿还欠款正确。
综上所述,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48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借款是否交付及交付数额。冯某某提供付某某20**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冯某某40万元,上款系生产用款,2003年1月10日已付现金10万元收条已出,2004年5月末还清。付某某签名、捺印。2005年3月30日、2018年10月20日付某某签名、捺印。付某某对借条上的签名及捺印没有异议。高某1出庭证实诉争借条内容为其书写,并陈述借款发生于2002年5月,就借款数额、出具欠据的过程与冯某某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付某某对出具欠据的解释为“虚假债务,为参与法院分配”,该解释明显不合常理。故,应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冯某某交付借款数额为30万元,时间为2002年5月。通过借款数额及借条的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且该约定内容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应以年利率24%作为双方利息的保护内容。借款本金30万元,至付某某20**年1月10日偿还10万元,此间利息4.8万元,冲减后,尚欠本金24.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冯某某向付某某交付借款,故二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付某某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冯某某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标准与事实不符合,应依据确定的24.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自2003年1月10日起的利息。付某某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冯某某借款24.8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一并给付2003年1月1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48元,减半收取计4410.24元(原告已预交),由付某某负担。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岳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 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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