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义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平,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寒鸥,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甲。
原告付义生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义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平,被告春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万元。
诉讼中,原告增加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市场合同》之诉请,同时将上述诉请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XX路XXX号的经营用房达成协议。同日,原告即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交房给原告使用。原告亦多次就承租事宜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不予理会。另据原告所知,被告计划出租的房屋已停止施工长达1年半之久,至今仍处于烂尾状态,被告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作为房屋(场地)的出租人,在收取原告交纳的定金后应当及时将房屋出租给原告,但被告至今迟迟不履行交房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严重违背了其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春申公司辩称: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商铺摊位目前虽然没有建成,但仍在建设过程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因被告过错导致商铺交付条件不成熟。现商铺暂时不具备交付条件,但不等于无法交付。被告仍同意待系争商铺具备交付条件后交付原告使用。截止到目前,没有出现租赁目的无法实现的事由,也没有出现法定或者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综上,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及返还所交款项之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原告付义生(作为承租方,签约乙方)与被告春申公司(作为出租方,签约甲方)签署《金盛集团市场合同》1份,其中写明摊位号:XXX,品牌名称:“XXX帘”,乙方摊位使用费按每月每方米3.6元计算。该合同尾部用盖章方式载明:1.摊位准确面积以实际进场测量为准;2.具体计租日以商场整体开业之日起算;3.合同期两年(24个月)免租期六个月(不含装修免租期)。上述合同在原告签字后交由被告保管。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pos机刷卡方式以及现金方式先后支付43,000元及57,000元,两项合计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份收据上载明的收款事由均为二期定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支付10万元定金的签购单1份,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份,被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金盛集团市场合同》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于2016年11月17日为租赁涉案经营摊位订立过市场合同,但该合同对原告承租摊位的具体计租日、商场的整体开业日期以及摊位的准确面积等诸多内容尚未确定,仍然属于一份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一般指当事人双方为将来订立确定性本约合同而达成的合意。预约合同是相对本约而言一个独立的合同,其目的在于缔结本约,其标的应当是在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
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本约未成立的情况下,原告可否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定金?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对原告承租摊位的具体计租日、商场的整体开业日期以及摊位的准确面积等主要内容均未确定,且涉案摊位的建设时间目前已超出正常情况下涉案房屋竣工或市场开业后的合理期限。现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定金已逾2年,而被告要向原告提供的商铺摊位被告辩称仍在建设过程中。现原告在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市场合同》及返还定金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所作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付义生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金盛集团市场合同》。
二、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义生定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春芳
书记员: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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