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东区大梁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襄都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02757115319。
法定代表人李东光,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莉,女,该乡政府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河北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冯家庄社区居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95858782H。
法定代表人孟祥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天翔,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付某因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9)冀0582行初26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邢台市桥东区大梁庄乡冯家庄社区门牌号为××、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邢台市国用(2005)第Z-0009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付某,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付某。2008年10月3日原告付某和案外人刘雪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刘雪峰。2011年6月16日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邢东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邢民四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确认买卖协议签订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并不影响买卖协议的效力。刘雪峰即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对于该房产刘雪峰有权得到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在旧村改造征收实施中授权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2010)第1-2号《房屋拆除补偿协议》违法,遂诉至法院。
原审裁定认为,因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刘雪峰,且该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已有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邢东民初字第48号及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1)邢民四终字第418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已不具有相应权利。被告所辩,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付某。
上诉人付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不具有相应权利”系错误认定。涉案房屋至今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准,涉案房屋依然属于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房屋的归属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不能代替物权变更。据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与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权利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另外,涉案房屋系上诉人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享有,上诉人未征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处分共有房屋,本身系无权处分,且也是只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未产生物权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及土地的权利人是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被上诉人应当与上诉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上诉人是本案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依据另案判决认定房屋买卖有效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买受人享有不动产的物权,显然违背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不符合起诉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邢台市桥东区大梁庄乡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河北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付某以刘雪峰、河北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中,付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确认其与刘雪峰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和撤销河北茂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雪峰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两项内容。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邢东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写明“买卖协议签订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是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并不影响买卖协议的效力,刘雪峰既是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对于该房产刘雪峰有权得到补偿,故二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依法不应撤销”。付某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2011)邢民四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付某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1705号民事裁定,驳回付某的再审申请。本院二审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拆补协字(2010)第1-2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订立的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争议。付某在2011年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含撤销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付某再行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且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刘雪峰系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付某虽对生效民事判决存有异议,但并未通过法定程序推翻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付某对涉案房屋不具有相应权利,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付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怀勇
审判员 赵文志
审判员 李智敏
书记员: 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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